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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3)

2013-09-15 01:30
导读:结论 消费者保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课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而消费者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以

  
  结论
  
  消费者保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课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而消费者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龙头,形成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消费者合同予以单独规范,有关消费者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物要约作为一种经营者使用的推销手段,需要我们立法加以特别调整。但现行合同法中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主要限于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上,而对具体的缔约方式,如现物要约、远程销售等特种买卖却缺乏规范,疏为遗憾。本文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我国应借鉴各国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现物要约制度。
  就具体内容而言,本文认为应以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为佳。分析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不难发现这样一条路径,保护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消费者的态度,制度的设计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台湾地区依据传统民法理念固然能处理现物要约中的合同成立问题,但与当今妥善保护消费者的立法价值相比却有差距,盖因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来推断消费者是否具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将极可能使得其承担过重的证据责任,而给予其过高的义务,而另一方面亦可能促使经营者任意采取现物要约行为,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无续竞争。或正是基于此种理念,欧盟97/7/EG指令才用强制性法律术语,规定消费者不得因现物要约而承担任何对价义务,其实质就是根本否定现物要约为一种要约方式。德国立法者接受了这一思想,瑞士债务法亦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要约,而依据奥地利民法的规定,也否定了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可能。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同时对于消费者对经营者寄送物的义务问题,德国的立法亦有可取之处。德、奥和瑞士民法都免除了消费者的保管和返还义务,而其中又无疑以德国民法典走的最远,明确排除了经营者的任何权利,包括不当得利,而认可现物要约就是经营者给消费者的一种“礼物”。瑞士民法通过允许消费者抛弃该物,而间接免除了消费者可能承担的法定义务。事实上尽管奥地利民法典没有如德国民法,对是否免除接受人的其他法定义务给予明确规定。但按照奥地利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此时寄送人无权依照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该物。反观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经营者寄送的物品虽免除了消费者的保管义务,但因为只有经过一定期间消费者才能取得作为要约实物的所有权,这就必然要求仍在取得所有权之前,消费者须尊重经营者的所有权,从而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值得商榷,因为消费者的这种义务其实质是经营者强加给消费者的。
  除上述比较外,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就是在体系内容上,应如何建构我们的消费者保护体系。就现物要约而言,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现象是,德、奥和瑞士等国均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内容,而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则都以专门的立法形式加以实现。但考虑英美法系缺乏法典化传统的因素,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奥、瑞士诸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两种立法模式,谁更符合当代消费者保护的方向,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能否如德、奥等国,在民法典中加入更多的体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亦或仍然按照现有模式通过制定若干单行法律保护消费者,值得我们深思。一个有用的背景是,在此次德国债法改革中,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保护作为一种特别私法,而将原有民法典体系外独立存在的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特别法全部并合到整个民法典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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