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探究(2)
2013-09-23 01:10
导读:1.合理性司法审查范围之宽度 宽度亦称为广度,指的是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应纳入到合理性司法审查中去,而不能被排除在外,这是范围界定的首要问题。现
1.合理性司法审查范围之宽度
宽度亦称为广度,指的是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应纳入到合理性司法审查中去,而不能被排除在外,这是范围界定的首要问题。现代国家的发展,无一不是行政权的日趋膨胀,为了限制行政权,体现“有权利便有救济”、“ 有权力必有责任”的法治理念,必然的趋势是合理性司法审查广度的日渐拓宽。“行政诉讼成熟之时,就是受案范围作概括式规定,也就是无受案范围之日……”(11) 这大致是对合理性司法审查广度扩展趋势的概括。纵观现代各国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广度,基本已将各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都纳入到司法审查中去,这一点可以从上述各国的立法看出。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等条款规定,自由裁量行为皆为可撤消、可审查的对象。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由此,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理论通说认为,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它的合理性。(12) 更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滥用职权及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属于不合法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司法审查只有一个原则,即合法性审查原则。(13)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本质上是对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的承认与肯定,明确了各种自由裁量行为(尤其是行政处罚)都可进行合理性司法审查。根据第54条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滥用职权,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行政机关并未超出授权的范围,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的行政决定是如此的荒谬,以致有一般理智的人都认为行政机关违反社会公认的公平规则,从而导致行为明显的不公正。滥用职权是从主体和行为着眼,显失公正则是从行为结果着眼。(14)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形式上合法但内容极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属于“滥用职权”的范畴,对其特别规定,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特殊条件下的司法变更权。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关键是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本质是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并且根据第54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五)滥用职权的”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对各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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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理性司法审查范围之深度
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而存在深度的问题。深度又称强度,指的是合理性司法审查应深入到什么样的程度,
怎样的行政裁量行为将受到司法干预,才能既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无节制地行使,又不至于导致权力失衡和行政效能的瘫痪,这是范围界定的根本问题。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合理性审查追求的是一种至善至美的境界,但是如果法院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去要求各种自由裁量行为的绝对公正、合理,对所有不合理或不适当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判决变更或撤销,那么行政效能将陷入瘫痪,政府所承载的一系列社会管理职能就难以实现,行政自由裁量权会变得名存实亡。尤其是由于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决定了司法审查深度必须要确定在一个务实的水平上。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即所谓的“基本合理原则”。(15) 美国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深度,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的规定,定位于“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或“用专断的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澳大利亚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根据司法审查法的规定,限于“该决定的作出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或“作出该决定属于滥用职权”;(16) 德国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根据《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限于“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日本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限于“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况”。在我国,关于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限于“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当各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达到上述深度时,法院方可干预,运用合理性司法审查对其进行矫正,而其他一般的合理性问题被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三、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操作标准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作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深度,但两者过于抽象与笼统,尚缺乏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于法院来讲,要找到一些具体的操作标准(或者说合理性原则的考察因素),以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进而决定是否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判决。
对于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操作标准,在理论上的研究都止于对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归纳,标准不尽一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1)违反管辖条件;(2)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3)不正当的委托;(4)不合理;(5)不相关的考虑;(6)不适当的动机;(7)违反自然正义;(8)案卷表面错误。(17) 其中“不合理、不相关的考虑、不适当的动机”属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操作标准,美国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六个:(1)是否违法,其中“违法”包括实质的违法与程序的违法。(2)是否侵犯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特免,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正当程序权等。(3)是否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权利。(4)是否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践,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又包括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5)是否没有事实根据。(6)是否没有“实质性证据”。(18) 其中“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亦属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具体操作标准。德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包括六个:(1)无权限;(2)超越管辖权,包括超越地域管辖权与超越实体管辖权;(3)实体瑕疵,包括法律瑕疵、事实瑕疵、违背善良道德、不清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