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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做好法学课题的研究工

2013-09-28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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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 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辽宁省法学会组织的法学理论研究课题申报工作开始后,我们分别提出了课题立项申请。2007 年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了我们关于《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建设问题研究》的立项申请。2007 年6 月,辽宁省法学会批准了我们关于《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的课题申请。我们在课题研究中的具体作法和体会是: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追求法学精神的真谛
  我们在对商业贿赂法律法规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商业贿赂的法学定义问题。
  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 年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中,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把商业贿赂的动机表述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商业贿赂不仅发生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政府采购、金融信贷等商业活动中也有表现,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
  1998 年出版的《法学大辞典》有商业行贿罪和商业受贿罪两个词条,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义为商业受贿罪,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为商业行贿罪。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证明,商业贿赂罪的主体,不仅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也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中央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后,2006 年11 月,河南省检察机关召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理论研讨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贿赂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仅仅表述了商业行贿的状况而没有包括商业受贿,也不够完整。我们通过对以上三个定义的研究与比较,提出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第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第二,商业贿赂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区分为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第三,商业贿赂按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区分为行政违法的商业贿赂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第四,商业贿赂按其行为主体的活动领域可以区分为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和非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我们的这一研究成果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肯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制建设的系统性,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补缺拾遗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的系统性出发,我们通过研究与比较,发现行政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与《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在主体的构成上、行为表述上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既规定了个人,也规定了单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只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表述为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而《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只有财物,并没有其他手段。我们按照系统的要求,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撰写的在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7 年学术年会上被评为一等奖。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律发展的可持续性,放眼未来
  我们在完成《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
  这一课题过程中,通过对国内学界关于贿赂的形式与内容的三种观点和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研究比较,提出将《刑法》
  规定中的财物修改扩大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我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建议,一是考虑与国际反腐败公约接轨;二是考虑刑法的稳定性,刑法作为法典应该尽量将所有的犯罪形式都纳入其中,不能总搞修正案,九七刑法颁布10 年,已经有了6个修正案;三是考虑刑法的可持续性,将贿赂的犯罪形式规定得笼统一些,概括性强一些,有利于应对社会发展中的新变化。
  对于一些新的贿赂形式,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这方面的研究内容,我们已经于2008 年5 月呈报给辽宁省法学会,作为《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的结题材料,于年底前批准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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