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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学毕业论文

2013-10-10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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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受刑罚惩罚性”定位之争

  关于立功的实质问题,从来存在剧烈的论争。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以为,立功的实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立功与刑罚的关系问题上,立功引致刑事义务的担负,而刑罚则是刑事义务完成的重要方式。换句话说,无论如何,立功与刑罚的关系,即罪刑机理的决议要素应当是立功而不是刑罚。但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立功的实质特征,由于它表现了立功与其他危害行为之间的内部联络,既表现了立功是危害统治阶级社会关系的行为这一实质,同时应受刑罚惩罚性也表现了立功自身特有的内部联络——社会危害性已到达一定水平;此外,应受惩罚性能为人们知觉把握,而且也是辨别立功与其他行为的科学规范。之后冯亚东教授在《理性主义与刑罚形式》一书中,对传统的立功实质观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了反省,就立功与刑罚的关系比做鸡与鸡蛋的关系,并提出司法定罪中的逆向思想,以为应罚性不同等于法律结果,从而得出刑罚和立功的先后限制关系。尔后有关该问题的探求从未中止过。

  二、“应受刑罚惩罚性”与目的刑论的衔接关系

  笔者同意应受刑罚惩罚性应作为立功的实质特征。缘由在于,首先,通说以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立功的实质特征,但普通的违法行为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固然立功在社会危害性之前加了量(严重)的限定,但是这种限定是很难有压服力的,也很难阐明细微的立功行为和严重的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何在。

  其次,若供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立功的实质特征,但是何谓“严重”?严重与否应当是一个价值判别,取决于判别主体本身的利益及主体对事物的容忍度。严重与否曾经不能独立作为事物的实质属性,而应当求助于统治阶级对既存事物的认识与判别。作为社会对付最极端行为的最极端的手腕,任何人都不愿意成为这种极端手腕的实验品,统治者、被统治者对此都疑神疑鬼,这就是刑罚。当一种事物的存在使得统治者很不安,并且促使统治者动用这种极端手腕对付时,立功也就存在了。由此可见,立功是被“发明”着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再次,立功学和刑法学属于两个不同的学科范畴,研讨对象与研讨任务明显有别,而作为研讨对象的立功和刑罚所处的位置和关系形式自是大不相同。立功学是研讨作为社会现象的立功现象的产生、存在和开展变化规律及其对策的社会科学。而刑法学是从法律的规则动身,经过对法律上规则的笼统立功行为停止法律逻辑解释和剖析的办法,研讨个体立功行为的法律构成和刑罚适用。因而,刑法学是不同于其他社会科学的法学。换句话说,仅仅在与刑罚有关的这个意义上才能够说刑法是规则立功的,刑法学是研讨立功的,刑法学是为了和盘绕刑罚的适用而研讨立功,与刑罚无关的立功问题刑法学是不研讨的。刑罚是刑法学研讨的动身点和落脚点。

  最后,从刑事司法理论来看,在立功的认定特别是在罪与非罪的辨别问题上,当某一案件处于罪与非罪的含糊线上左右摇晃时,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立功实质特征表现得淋漓尽致,即司法者从刑罚目的论角度动身,逆向考虑对某一详细案件中的立功嫌疑人能否值得动用刑罚,动用刑罚能否能获得预期的效果,动用几刑罚即可获得预期效果等角度思索定罪与量刑问题。

  总之,在笔者看来,应受刑罚惩罚作为立功的实质特征是适宜的。退一步讲,即便将其看做立功的法律结果,但是该法律结果也并不是单向被决议的,相反它也具有积极的能动作用,在立功成立问题上的反向规制造用。很明显,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与不应受刑罚惩罚相对而言的,而“应”与“不应”从词义学上来讲都是表达应然状态的,是对理想事物或状态的一种追求。站在主体、工具及目的或目的的角度看,本质上就是主体经过运用某种工具或手腕料想完成的目的或目的。由此可见,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一立功实质特征也表现着刑罚适用的目的,也包含着一种积极的价值追求,即从刑罚适用效果与适用目的角度来对待立功的实质及其成立问题。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三、目的刑论对立功成立的决议意义

  应受刑罚惩罚性充沛表现特殊预防的颜色。正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指任何行为,假如应该且能够受刑罚遏制,便应作为立功,假如不应或不可受刑罚遏制,则不应该作为立功,也即刑罚能否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从刑罚适用目的的角度讲,刑罚的每一次动用都必需基于其预防立功的目的;反过来说,但凡经过动用刑罚不能到达教育改造立功者悔悟自新的目的,那么刑罚的发起就是失败的。将这样的行为规则为立功,也是值得疑心的。在此根底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还包含了量的规则,即刑罚惩罚的量应当与罪行、罪恶处于平衡状态,由于过重的刑罚会使立功人心理上不服、抗拒改造,从这个意义上讲,刑罚的量的几也必需为刑罚适用目的所拘谨。

  应受刑罚惩罚性也具有普通预防的意蕴。对立功的认定,必需思索一个社会的理想,也要思索国民的标准认识或刑法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为了使法律发挥更好的作用,就必需在法律之中参加“群众原则”。在将某种危害行为确立为立功之际,立法者不得不谨慎思索社会公众的认同感,从普通的国民角度对待该类行为能否有值得动用刑罚的必要性。作为积极的普通预防的对象,广阔的社会民众依托长期积聚的生活经历与常识参与立法,而这种力气虽说是隐性的,但无疑是宏大的。让普通民众觉得到风险不安的行为,无疑值得立法者在刑罚的制定与修正中作谨慎思索,立法者将该类行为若最终以法的方式予以确认,关于鼓舞广阔民众盲目违法,积极同立功分子作斗争无疑具有无足轻重的意义。

  对任何社会的法律来说,维护社会次序都必然是其重要任务之一,刑法自不待言。关于司法者而言,在处置某一刑事案件时,不得不从刑罚适用的效果来反观定罪与否的意义。在社会次序比拟紊乱的时分,民众对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的依赖性明显加强,急需经过刑罚的适用净化社会环境,稳定社会次序,惩罚的呼声就比拟激烈;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来说,报仇即是惩罚,这种报仇感情必需得到宣泄,在这种状况下,刑罚的适用是急迫的,对这种处于社会边缘的危害行为作为立功处置看来就势在必行。而在立功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处置的状况下,这种经过刑罚复仇的愿望经过合理的其他途径得到了满足,惩罚的愿望极大地得到了遏制,在司法者看来,将其作为立功处置就意义甚微了。特别是在罪与非罪处于不置可否的状态时,司法者常常注重调查行为人的个人要素,诸如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行为的动机、能否有自首或犯罪状况,假如综合调查后以为,对该行为人施行关押曾经完整没有必要或者必要性很小,那么作为立功处置的可能性就较小或者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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