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转让制度的完善学毕业论文(2)
2014-01-23 01:23
导读: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著作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能够转让的。但是,由于我国的《》没有明确著作权的转让制度,只承认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致使我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著作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能够转让的。但是,由于我国的《》没有明确著作权的转让制度,只承认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致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和利用工作不能适应主义的需求,
[5]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制度的弊端更突出:
1.许可使用制度不能很好地保护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在许可使用制度中,一旦作品被盗版,著作权受到侵犯,被许可人一般不具备独立向盗版者提起诉讼的权利。面对盗版者,被许可人无权利起诉,而作者(或著作权人)有权利而无力,即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转让制度中,受让人有权行使受让的著作权,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
2.影响著作权贸易。因为我国舍弃著作权转让制度,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相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这种法律制度的障碍愈加明显。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中明确规定“被保护的著作权是可以自由地分别利用和转让的。”而我国舍弃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显然是与WTO的有关规则相悖,这将影响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著作权贸易。同时,一旦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协议发生纠纷,按冲突规范适用的理论,适用缔约地
的准据法,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不利的还是中方。
3.不利于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和科学事业。作品只有在中才能实现其经济和社会价值,对于作者来说,传播作品所需的技术、物质手段往往是力所不能及的。因此,通过转让制度,作者将一项或数项著作权转让给传播者,可以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也能激发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著作权转让制度,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更多地只能束之高阁,作者不能通过著作权的行使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易导致整个社会的文化创作的萎缩。这与我们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确立著作权的转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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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权转让的法律完善 著作权的转让可分为全部转让和有限转让。著作权的全部转让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在无时间和地域限制下,转让给他人,俗称“卖绝”。著作权的有限转让或部分转让是相对于卖绝而言,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将作品财产权的一项或数项在一定时间或一定地域内转让给受让人行使,期满后返还给作者或著作权人。在国际著作权领域,一些国家或地区既允许著作权的全部转让,也允许有限转让,并赋予著作权人选择的自由。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应允许作者或著作权人将作品的财产权转让。
为了克服实施著作权转让制度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应对我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增加以下内容:
1.建立著作权转让合同制度。承认转让制度,有人担心出版者会利用优势地位对作者提出苛刻条件,损害作者的利益。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一份著作权转让合同,它同时受到《著作权法》和《通则》、《》的规范。民法、合同法中的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成为转让著作权的准则,如果出现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可以援用“显失公平”的法理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因此,建立强制性的著作权书面转让合同制度,由转让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保护了著作权利的完整有效,又促进著作权使用的规范有序,保证著作权得到充分地实现。
[6]综上所述,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基本要点,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著作权转让须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者出于其他原因丧失著作权的,其转让无效;(2)合同除有双方合意的实质性条款外,还应有书面形式,并以适当的方式登记并公告,否则合同无效;(3)合同须对转让的每一项权利分别说明;(4)明确权利转让的期限、范围;(5)著作权全部转让的,不得涉及作者的未来作品,对订立合同时未预见的权利也不能事前转让;(6)非作者作为原始著作权人时,转让著作权不得损害有关作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