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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和备案制度。
转让合同订立后须经过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否则受让人不能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对抗第三人。在我国,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作品不登记仍然受保护。随近代物权发展之结果,物权已由直接利用逐渐走向价值化、抽象化之趋势,此登记制度即有共同需要。登记制度成为近代不动产物权之共同公示方法,遂为大势所趋,水到渠成。而登记之实施,如能完备健全,亦确属最佳之物权公示方法。”[7]而著作权亦属于价值化、抽象化之权利,且登记具有客观化的外部表征和国家权威性的保证,因此,登记亦为著作权转让公示方式的最佳选择。由于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对著作权的转让有重要意义,因此,登记机关须有足够的权威。而国家版权局的职能和地位,成就其为著作权转让登记机关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3.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机构,实行自律性管理与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只有成立于1992年12月的中国著作权协会(该协会为非营利性的民间社团法人,凡是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品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通过合法方式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人都可成为会员。)[8]不能适应我国及国际对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因此,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明确集体管理机构的性质、地位、基本权限和国家监督机制。改变由个人管理著作权的单一形式,逐步转化成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模式,使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不仅成为著作权人的服务机构,同时成为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机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著作权转让中大量的日常事务如登记、付酬、纠纷调解等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只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备案,并从宏观上进行监控,形成高效的,保障我国著作权保护和利用事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参考文献:
[1]查昭:《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楚天都市报。
[2]屈茂辉:《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求索》2004年第7期。
[3]刘得宽:《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孙宪忠:《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中国》1999年第5期。
[6]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刘青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5年版。
注释:
[1] 查昭:《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楚天都市报。
[2] 屈茂辉:《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求索》2004年第7期。
[3] 刘青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5年版,第76页。
[4] 刘青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5年版,第94页。
[5] 邵福荣:《广西右江师专学报》2002年第1期。
[6] 刘燕迪:《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7] 孙宪忠:《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8] 邵福荣:《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