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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学毕业论文(2)

2014-02-01 01:33
导读: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院、最高人民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报送案件监督部门备案;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2003(6).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5][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1998(3).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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