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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然,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性特点,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但根据学的原理 .女性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评价 ,不象男性的资本那样是一种进人交易的资源。一旦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投人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对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获得较大的回报。因此当代许多国家,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离婚时妇女隐含劳动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分别财产制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我国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修改后增设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以制度化、固定化的形式,通过承认女性特殊性的价值,使之以平衡的心态对待家务劳动,发挥其优势。符合妇女人力资本专用性特征。对于女性,由于其人力资源的特殊性,完全没有必要非要在职业场上处处与男性比高低、与男性平起平坐、从事力所不及的工作,才算是成功的女性。当女性承担起繁衍下一代、子女等这些男人所无法替代的责任时,同样是成功的女性。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她的家务劳动价值应得到承认,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护。对此 ,北欧的一些国家为不外 出工作的家庭主妇发 ,以此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值得我们借鉴。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给予家事劳动以经济评价,和给予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以经济补偿,可以协调婚姻当事人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 ,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抚慰这一方不平衡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思想是“保障离婚 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期感情不合 ,却不选择离婚,很大程度上,往往就是因为有一方将其心血和精力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上,社会竞争能力减弱,离婚后又得不到对方任何补偿 ,生活水平下降,心里极其不平衡。许多妇女为此心里扭曲,精神压力大 ,既伤身体,又影响个人发展。而承担家务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很多学习深造、发展事业的机会 ,一旦离婚,一方面摆脱 了对家庭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更有精力的利用婚姻关系 “系统性剥削”对方劳动进行的自我积累而大展宏图。 对于这一现象,法律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话,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得不到慰藉,必然限制他对离婚 自由权的行使。反之 ,如果法律上有个明确的说法 ,对从事家务的一方 ,在超出其应尽家庭义务的,离婚时予以补偿,就能使其得到一些慰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安心料理家务,离婚时无后顾之忧。同时,这种补偿规定 ,对于非从事家务劳动,一心只顾自己发展,不履行家庭生活责任一方而言,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增强其 自觉履行家庭生活责任的意识。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 ,各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1、如在补偿的时间上,国外有些国家的典规定 ,既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又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如《瑞士民典》第 16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都不可以提出。2、在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财产制上也不同,如 《德国民法典 》采取剩余共同制 , 《瑞士民法典》采取所得参与制,均有共同财产制的特点。 (剩余共同制,即夫妻一方的终结财产超出开始财产的金额 ,多余一方的部分 ,对半分割补偿给另一方。)我国婚姻法第 4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为家庭付 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才可向对方请求经济补偿。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认为在这种财产制中,夫妻双方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生活夫妻一方超出其应尽义务的,可以多分共同财产,作为其超出应尽义务的回报。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部分归共同所有,部分归各 自所有,依据婚姻法第 加 条的规定 ,也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在理论设计上存在不足,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