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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责任
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主要义务,即公司股东应向公司按时、足额缴纳其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中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首先违反了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股书中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也违反了公司章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且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既构成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又构成对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发起人股东之间还应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资本充实责任,即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人应实际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实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隐名股东是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其出资义务及责任具有特殊性。
在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的情形下,由于名义股东对冒名股东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名义股东为现实中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名义股东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而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情形下,借名股东应依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信托隐名投资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以财产权人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因此名义股东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借名股东不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当然若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因借名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将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的财产权移转于名义股东的,名义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有权依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借名股东追偿。
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情形下则较为复杂,借名股东应依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按照我国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分为两种情况:(1)借名股东已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应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名义股东因第三人(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及公司)的原因对借名股东不履行义务,而借名股东已行使介人权的,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此时应由借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名股东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名义股东追偿;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名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借名股东未按时足额将其用于投资的特定财产交付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因借名股东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此时名义股东应向第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公司)披露借名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可行使选择权,选择名义股东或借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仍选择名义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应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选择借名股东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一致认可其股东资格的,则应由借名股东而不是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借名股东还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既可要求名义股东、也可要求借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借名股东对名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无过错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名义股东追偿;名义股东因借名股东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依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向借名股东追偿。
笔者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立法建议
投资者隐名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产生的隐名股东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作为一种特殊投资方式,其优点是满足了投资者不公开其身份进行投资的特殊需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吸收闲置资金,刺激和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促进我国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但是隐名股东现象作为一种非常规投资方式的产物,其弊端也较为明显。而我国现行未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利于对隐名股东这种客观现象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引导,既不利于发挥其刺激投资的正面作用,也不利于对其负面作用影响予以控制和消除。因此,笔者认为应对隐名股东问题在立法上予以正面、明确的规定。最好的方案是修订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明文规定;如近期修订公司法尚不可行,则应由最高人院制定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系统的、具体的对隐名股东问题做出如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