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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责任追究也比较鲜见,规范性和约束力都较弱,价值很难体现。如《治安处罚法》关于“执法监督”内容,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种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并规定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这是法律向所作的一种宣示,是公安机关自律的表示,究竟如何追究公安机关的违法责任,谁来监督,这些关键的内容却无从寻踪。有权就有责”、“权责相一致”。从计划时代的“有权无责”到今天律规范中行政法律责任的普遍设置,固然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但往往由于缺乏公正有效的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制,从而导致权力和责任的脱节。在实践中,迫于社情舆论的压力,是有不少公务员因为行政违法被迫究法律责任,但同样由于行政法律责任的柔性及追责机制的不完善,出现了极具讽刺意味的“调任”现象,如“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事件4年后又起波澜。多数被问责官员重获要职”①、“‘滴血收容站’站长悄然变身副局长”②,等等,这很自然给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虚设的印象。
上述行政法律责任的局限,可归结为两点,一是规定不严格。二是落实不到位。究其原因,仍可从古老的程序正义规则中发现端倪。程序正义规则要求,“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现实恰恰是绝大多数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就是行政机关制定(或起草)的,对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轻描淡写、避重就轻就成了寻常事,而追究公务员行政责任的主体在现行体制中也常常表述为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众所周知,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尤其是领导职公务员)之问的利益连带关系可谓千丝万缕,“违法必究”又谈何容易!考虑到行政法律责任相比较而言在现行立法中的成绩。笔者认为完善行政法律责任的当务之急乃是克服“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因为“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更糟糕,它直接危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影响一个一个法治精神的生成。
撇开管辖案件的性质和范围不谈,在追究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的程序机制方面,香港廉政公署的做法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香港的廉政工作,业绩非凡,备受世界瞩目。很大程度上归功于香港廉政公署的有效运作。廉政公署地位相对独立.工作上不受领导意志的左右,程序透明,且自身亦受到其他机构的监督制约,不至于滥用权力。比如,廉政公署接到举报后,首先不是向领导汇报,由领导决定是否进行,而必须由廉政公署处长级人员连同防止贪污处的一名代表。在星期一至星期六的每天早上举行的会议上进行研究,决定对过去24小时内接获的所有举报是否进行调查或转送其他监督部门处理。或是否需要搜集更多的资料再行确定。所有接获的举报都要尽速将审查结果告知举报人。凡属廉政公署职权范围的举报,廉政公署都必须进行调查,如果廉政公署认为某件举报不必进行调查或进入调查程序后要中止调查。廉政公署本身无权决定。均须由“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 讨论通过,如该委员会认为需要调查,则廉政公署必须进行调查,这样就避免了执法的随意性,避免出现徇私舞弊现象。“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由廉政专员、立法会议员代表、律政司代表、警务处代表、社会贤达等各方面人员组成.由行政长官任命。阁相比较我们过于简单化的行政机关处理模式,应当说,廉政公署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运作机制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规则的要求。
鉴于此,为健全公务员行政问责机制,我们可以作这样的尝试,在各省建立类似于香港廉政公署的独立的“公务员违法追责机构”.可由目前行使行政监督权的纪检、监察、等转化而来。不至于增加人员编制,产生机构臃肿问题。工作程序透明化,对职权范围内的举报都必须进行调查,如果违法追责机构,为某件举报不必进行调查或需要中止调查,其自身无权决定。必须报“审查违法举报咨询机构”讨论通过。咨询机构由省人大法制代表、机关代表、司法机关代表、社会贤达等各方面人员组成,由省长任命。如果咨询机构认为某件举报需要调查。则违法追责机构必须进行调查.这样就避免了执法的随意性,避免徇私枉法问题的出现。如此。权责脱节问题就能迎刃而解,清正敬业之风必然形成.而“民以吏为师”,社会风气自然好转,和谐社会建设有了制度保障。不排除一时之问对公务员会形成一定的压力,但从长远来看对社会机体的健康发展是有益的,对广大公务员也是一种真正的爱护,不至于常常发出“有发展前途的干部一夕之问毁了”的惋惜和感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