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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产资源 矿业权 制度
【论文摘要】澳大利亚是矿业大国,在矿业权方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而同为矿业大国的我国矿业权制度却相对简单。本文从矿业权制度、矿业权主体、矿业权取得和矿业权转让四个方面,对中澳矿业权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借鉴澳大利亚矿业法中的先进之处,完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
矿业权是理论界这些年来探索的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这也是我国不断推进的结果。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矿业权,简称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产资源本身的特点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使对其进行合理利用与保护成为一个国家的重大任务。因此,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矿业权法律制度的设立。澳大利亚是一个资源相当丰富的国家,矿业产值占整个国民生产总值的4.9%,矿业已然成为澳大利亚的支柱产业。而对于同样拥有巨大矿产资源的我周,矿业也是重要的产业支柱。矿业权及相关权利的设定对这两个国家具有特殊的意义,这在矿业立法上得到了集中体现,
现将中澳两国的矿业权立法比较如下。
一、矿业权制度比较
矿产资源具有贮藏的隐蔽性,多数埋藏于地下,只有经过勘探才有可能认识和发现它,而且要经过采掘等过程才可能变成人类所需的矿产品。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矿业活动,只有具体的公民和法人才具有勘查和开采的能力。为此,国家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授让}}j去,设立矿业权制度。矿业权制度的设计应当包括矿业权的种类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我国矿业权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我国对国内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实行以勘查许可证为代表的探矿权制度和以采矿许可证为代表的采矿权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也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两者在法律上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不同阶段的矿业权之间是有联系的,即探矿权人有取得所探矿床的开采优先权。这样做是为了鼓励者向高风险的矿产勘查投资,因为采矿或转让采矿优先权是实现勘查经济利益的唯一途径。
(二)澳大利亚矿业权制度
澳大利亚将矿业权分为为探矿权、采矿权、评价权三种。开采矿种没有限制,尽力保证谁勘探谁开采。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和州/领地分权,因各州/领地资源状况等的差异,其矿业立法情况也有不同。在新威尔士州“两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出让方式一是申请授予,二是招标拍卖,适用于位于矿产分布储备区内的两权出让;而在西澳州和北部地区,大型项目的“两权”出让则要以协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