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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澳大利亚的矿业权取得制度
各州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中都有明确规定,人必须是一名勘探人而不是一个卖主,申请时必须提交实施勘查计划的全部和技术细节。这样,就可以防止单纯为了出售矿业权或与他人合资谋取利润为目的的投机行为。矿业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须到政府矿业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除此之外,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如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达到最小的区块面积,完成勘查承诺,为保持矿业权必须支付的勘查作业资金额,按期缴纳租金和保证金,按期报告开支情况、勘查进度和结果,满足恢复生态的要求。
(三)小结
由此可见,澳大利亚的矿业法侧重于矿业权的保护、环境及资源保护方面。中国矿业法的重心在于调控和企业管理方面。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矿业法的中心已经开始向环境、安全等方面转移。
四、矿业权转让的比较
资源的自由流通是经济的内在要求,作为财产权的矿业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然反映出商品性特征,通过流通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但因其往往事关利益、国家战略利益”,所以各国对矿业权的转让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一)我国矿业权转让制度
我国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比较严格,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转让。一是探矿权人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底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一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由于以往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都是以方式无偿授予的,没有形成一级市场,现在直接进入有偿转让的二级市场,将有损国家和受让人的权利;同时,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必须和相应的资金及劳动投人后形成的有形资产一并转让。为防止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发生类似“炒地皮”的弊端,我国《矿产资源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二)澳大利亚矿业权转让制度
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探矿权、采矿权可以合法转让。这一规定对国际采矿业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因为:1.矿业权人出现以下情况时,都可以将矿业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如一个探矿权人发现了一处有经济价值的矿体,不想开采又想收回勘探投入;大矿业公司认为发现的矿体规模小,不想开采;小矿业公司发现了矿体,不具备开采条件,没有开采能力。2.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可能希望寻找合资伙伴来分担勘探风险,可以建立联合股份公司,将权利转让给该公司。3.矿业权是一种有价的无形资产,投资人如欲以矿山企业的资产及其产品作担保进行筹资,最基本的条件是他应有权抵押以致最终转让矿业权的权益。矿业权转让,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政府一般不进行干预。
(三)小结
中澳两国的共同点是都允许矿业权的转让,并在程序上作出限制。但是,澳大利亚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较少,有利于矿业市场的发展。而中国由于客观情况的局限,对矿业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限制。.
(五)
在中澳两同的矿业权法律制度方面,值得比较的法律制度还很多。本文只是选择了几个主要方面略作比较,以便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鉴澳大利亚法的先进之处,在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中充实和完善现有的矿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加大监管力度。此外还要在世贸组织规则内对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行全面的调整,进而保护和促进我国矿业的发展。从而推动中国矿业市场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