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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构成理论自五十年前从苏联引进之后,很少受到人们质疑。但近年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诸多的批评意见。中国人随意且无的思维方式平铺式的叙述叙事方式,简单实用、喜对称的观和不喜改革的特性,注定了我们会选择和长期认同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要转换和改革旧的犯罪构成,恐怕首先要改良我们的思维方式。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思维方式;无逻辑;平铺式
理论首先面临的是“什么是犯罪”,“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先弄清犯罪构成。因此,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础理论的灵魂,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节。特别是我国刑法典更是明确地指出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即成立犯罪”,这越发显出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从苏联引进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少受到人们的怀疑。其实,它并不就是完美无缺的。近年来。其理论体系中的自相矛盾之处不断凸现。最明显的缺陷在于它处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问题时的牵强和无奈: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既然这两种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成立犯罪,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应当划入犯罪之列;但同时,杜区主流群又不能接受这种违背“常理常情”的观念。于是,我们不得不又设置了“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这就造成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既是犯罪行为又是排除犯罪性行为的悖论。从逻辑上看是极其不合理的。而德国的刑法理论中的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层层递进的模式更为科学、严密,则更符合逻辑。因为,一个行为,只有这“三性”俱全,才成立犯罪。而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在“有责性”这一关被卡下来,不能认定为犯罪。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另外,关于传统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不少家也提出了与这一传统要件数目相异的观点,如“三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莫衷一是。姑且不论究竟将构成要件分为几份更科学,也不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如何比平铺式的更严谨,这里,笔者要说的是:我国之所以接受和长期认同苏联的这种平铺式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与我们民族的思维方式有着极大关联。
一、随意、少逻辑的思维方式与平铺型的叙事方式
中国从未出过像苏格拉底、桕拉图那样的大思辩家,也没有像康德、黑格尔那样的大家,在中国,涌现更多的是诗人、家,与“思辩”相差甚远。中国人传统上就更习惯于用“诗性方式去思考和表达自己”。…而诗是一种松散、浪漫式的表现手法,它对逻辑性的要求并不高,故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也一般地被认为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实际上。欧洲中的“科学”与“逻辑”二词,是无法在中文里找到完全对等的词加以表达的。”为何苏格拉底能说出“我知我之不知”如此富有哲理的话,我们却仍陶醉于“关关雎鸠,在河之洲”,大抵也在于此吧。中国人更喜欢直观地表达自己的情感和对事物的看法,不刻意追求思考及思想的提炼。他们感性地想,感性地表达。难怪中西文化交流的早期代表人物利玛窦曾毫不客气地说:“中国所熟习的惟一较高深的哲理科学就是哲学,但这方面他们由于引入了错误,似乎非但没有把事情弄明白,反倒弄糊涂了。他们没有逻辑规则的概念,因而处理学的某些训诫时毫不考虑这一课题各个分支相互内在的联系。在他们那里,伦这门科学只是他们在理性之光的指引下所达到的一系列混乱的格言和推理。””这就是“不求准确的中国人”。¨对这一事实,辜鸿铭更是道出了个中缘由:“中国人对抽象的科学没有丝毫兴趣,因为在这方面心灵与情感无计可施。事实上,每一件无需心灵与情感参与的事,诸如表一类的工作,都会引起中国人的反感。”这让人想起了黄仁字所谓的“数目”的缺乏导致中国在明朝时即出现的萌芽再无进展。两人确有异曲同工的见地。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中国人的这种思维方式从绘画和文字上也可领会得到。我们的水彩画讲求线条的韵律,形成平面的图案;而西方人却能发现阴影的作用,作出立体的效果,并用油彩画出厚重感。同样,中国的象形文字更是体现了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也对这一思维方式的巩固产生了不小的影响。赫尔德在谈及此问题时说:“象形文字的形式描摹出中国人那高深莫测的思维方式。人们在书写象形文字时必须全神贯注于字形笔画,从而使得这个民族的这个思维方式流泻出捉摸不定的、任意的特性。”中国文字的书写可以产生草书、隶书、行书、楷书等字体,每一种字体之间风格迥异,笔画构造有如南辕北辙,确实使得中国人的思维不严密,很随意,怎么样都行,只要基本样子长得很像就可以。因为中国人过的是一种心灵的生活,而“心灵是纤细而敏感的,它不像头脑或智力那样僵硬、刻板,你不能指望心灵也像头脑或智力一样,去思考那些死板、精确的东西。至少那样做是极为困难的。”
在一个喜心灵、重感受,排斥、厌恶理性和逻辑的国度,在一个拥有诗人的数量大大超过哲学家的国度,要接受和推行德国的理论,阻力肯定不小。德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按严格的逻辑推理构造的有序的层递结构。它要求,必须要符合该当性,即客观上实施了一定行为,侵犯了某个或某些客体(我们所称的对象),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进入审查违法性的阶段。若无法证明曾发生过侵犯某一客体的行为,无法证明此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就不再考虑下一步工作,到此已能认定其无罪。只有行为顺利地通过了该当性的,是该当的,才能进入下一层次和阶段——是否具备违法性。在违法性的审查阶段,实质是由法官主观判断行为是不是侵犯了某种法益、是否为所禁止。也只有经判断和裁量具有了违法性的行为,才引发法官对主体有责性的判断。因此,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有无罪责,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一切是置于最后才考虑的。李斯特说,“犯罪还是一种有责的行为(schuldhaneHandlung);也就是说,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也即刑法中的罪责问题涉及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因此,也就必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刑法制度中的罪责只能在违法性学说之后来探讨。”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如此层层递进的判断方式,在中国人眼里是不如苏联的平铺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好使”的。自古以来中国人逻辑观念的阙如,使得他们未曾深究就认为将递进式的几大件平铺着放是差不多的。无关宏旨。未曾想却使自己的犯罪构成进入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所设的陷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