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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建学毕业论(3)

2014-05-04 01:04
导读: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就是西原春夫的意思决定论。原因自由行为可以认为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贯穿于一个意思决定的行为。即当某行为基于一个意识决定
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就是西原春夫的“意思决定论”。原因自由行为可以认为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贯穿于一个意思决定的行为。“即当某行为基于一个意识决定而实施,行为人做出该意识决定时又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就对全部行为具有责任能力从而承担责任。上述广义的行为中,依据关于通常犯罪实行的着手时期的认定标准来确定实行行为,即实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或者说结果行为是实行行为。
  笔者基本上赞同西原春夫的“意思决定论”,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概念和实质上说,该说通过对同时存在原则的修正,既符合了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又符合行为定型性,“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全体,其最终的意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作为有责任能力者之责任。这样就符合了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时间,西原春夫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的着手时间的标准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原因行为只是预备行为而已,现实的惹起结果的行为本身(结果行为)才是实行行为。这样也符合了行为定型性。因此,该说的实质在于为了找到对同时存在原则进行缓和解释的突破口,而寻求能够使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相结合的要件,而另一方面又通过这些要件对这种缓和解释本身进行限制,以达到对责任主义本身的贯彻。
  其次,从犯罪本质来说,该说有利于发挥法益保护机能。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犯。因此,只有当行为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到法益时,才可能适用刑法。该说认为现实的惹起结果的行为本身(结果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有利于发挥法益保护机能。结果行为通常是对于法益造成现实、直接危险的,为构成要件所定型化了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犯罪。如果定罪量刑不是以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为基础,而是将不具备侵害法益的原因自由行为界定为实行行为,则是违背刑法的初衷。因此,只有认为结果惹起行为的开始是实行的着手时期,才有利于发挥法益保护机能,并可避免出现上述不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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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意思决定论”也并非没有缺陷,有学者提出,对于最终的意思决定如何界定,意思不是凝然不动的实体,对最终的意思决定之时,看作“行为开始有疑问。但笔者认为,意思决定论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对行为的事后评价、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素做出推定、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来弥补。当然,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可能尽善尽美,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原因自由行为会在理论研究和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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