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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约定财产制学毕业论文(2)

2014-05-15 01:04
导读: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在法条中并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制作出直接的规定,但第10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在法条中并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制作出直接的规定,但第10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从其立法精神看,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设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设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家庭财产有平等所有权和处理权的一个具体体现。”由此可见,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经济发展及人们生活水平不高,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很少适用。

  (二)1980年《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的确立。
  新中国成立30年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长足发展为约定财产制的建立提供了客观基础和社会环境;同时,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也产生了以立法形式确立约定财产制的需求。为此,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按照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如果对财产问题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按法定财产制解决。但是,由于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没有较为详备的具体规定,因而1980年《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规定在适用上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三)2001年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修改。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阶层人们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增强并完善了原有规定的灵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出重要作用。但针对目前现状看,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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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条件。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直接作为婚姻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自是没有疑义。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权利问题,即如果婚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适用代理?对此,《婚姻法》并未作出规定,学者们对此看法也各不相同。按照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代理。虽然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与当事人的人身身份关系密切,但归根到底是以夫妻的所得财产的归属等问题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法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承认,夫妻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也应属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就没有必要作出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不同的规定。而且,如果不允许代理,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利将如何正确行使?这无异于直接剥夺了他们的合法权利。
  此外,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及社会实际情况来看,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约定的各项条件,当事人即可就所得财产依法作出约定,法律不必要对约定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作出严格的限制。
  (二)调整并实现约定财产制类型的多元化。
  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达到的法律目标。新《婚姻法》
  采用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对当事人来讲既方便又简单,但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财产制类型和方式,不能紧跟社会发展变化的步伐而及时作出调整,也不能做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利,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財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財产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调整现行规定以实现财产制类型的多元化,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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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建立规范的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及撤消程序。
  我国立法上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和撤消的具体规定,但为尊重夫妻对财产关系的自由意愿,并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在今后立法中建立相应的规范化程序,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可以依法变更或废止。变更或废止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关于约定的无效及撤消的条件,准用《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及可撤消民事行为的规定。”
  (四)有效协调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对抗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知,在夫妻财产约定与第三人的对抗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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