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9)
2014-05-23 01:43
导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08。 [33](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08。
[33](苏)特列乌什尼科夫:《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李衍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译室印,页43。
[34](苏)阿·多勃洛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页201。
[35]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销2004年版,页430—431。
[36]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页838。
[37]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72。
[38]这样分配证明责任也符合“盖然性说”这一新的学说,“盖然性说”以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标准,当待证事实的发生或存在率高时,主张事实发生或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无需负证明责任,要由主张该事实未发生或不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39]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除了具有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功能外,还具有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这一重要功能。我国合同法应当以鼓励交易作为其重要目标。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40]如果每个实体法规范都附上证明责任的规定,实体法条文将激增,法律也会变得冗长、累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