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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立了以罪定刑的刑法解释观念之后,我们的析罪路径就应回到犯罪一刑罚的范式上来,而完成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和解读就成为实现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对接的唯一进路。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相比较,就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此类犯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肇事)、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上均可实现(解释上的)重合。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前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后罪只能由过失构成。⑾因此,在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场合,其罪过形式就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如果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含间接故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条竞合,而根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理,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罪过形式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下面将详述之。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由于《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醉酒驾车肇事(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疑义。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时其认识、辨认及控制能力确有减弱甚至消失的事实,如果依据责任与行为同时性原则,那么醉酒的人应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因此,讨论醉酒犯罪行为的责任根据应追及其原因行为,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予以解答。“如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不法后果,而该行为是由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就具备了责任能力。”⑿具体而言,“醉酒人对其饮酒行为并非是不可控的,在饮酒当时是有责任能力的。当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或明知自己醉酒后会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时,不采取断然措施以防止自己危害行为的实施,甚或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危害行为的实施而致自己醉酒,如此,正反映出醉酒人的主观恶性,故对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有着主观依据的”。⒀同理,考察醉酒人的罪过形式应以原因行为而非以结果行为为准。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之所以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是因为审判人员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推定依据不同,若依据结果行为(如醉酒驾车又逃逸撞人等)则往往会推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但如前所述,对于醉酒后驾车侵害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释其主观罪过,不能以结果行为推定之。因此,在原因行为中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非常必要。⒁毫无疑问,在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均预见到自己行为带来危害的可能性,即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并无区别,因而只能在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上寻找差别。间接故意在意志上系放任危害结果之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上系基于对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的错误估判而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有认识)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⒂又因为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行为人主观意志方面的解说系针对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待具体行为的态度,所以考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区分罪过形式的关键。日本有学者认为:“由于将故意理解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现意思,因此可以将与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实现无关的、行为者的情绪的、评价的内心态度从故意中排除,在承担责任时同时考虑反对动机的形成过程,而且可以区别未必的故意(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⒃就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而言,区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换言之,行为人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放任态度不可与其对待危害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态度相提并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态度还是持反对的态度是问题的实质所在,前者为间接故意,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认为,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故意醉酒并驾车肇事的,其主观上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如下:(1)行为人通常并无犯罪动机且在事后通常都表现出极大的悔悟,由此可推定其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持反对的态度,而要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须有特定的原因,如行为人长期仇视社会等,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属主观臆断;(2)此类案件的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往往受损严重,行为人自己也因此受伤,基于正常理性人对自己生命(身体)、财产的合理关切,行为人一般不会置自己的生命、财产于不顾而实施危害行为,因此,在这一逻辑下推定行为人系间接故意(在放任危害后果的同时放任自身受到伤害)令人难以接受;(3)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难以证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诉讼法理也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断,即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综上所述,醉酒驾车肇事案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以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为原则,以认定为故意(含间接故意)为例外。换言之,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常态,只有在极个别特殊情况(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长期仇视社会、不自爱自重以及对危害后果毫无悔意等)下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应的,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系法条竞合,应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理,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论文代写
四、是一般预防还是不当打击——司法效应重估
将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予以重处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此种行为的危害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因此有必要给其他驾驶人以警示。尽管有学者否认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⒄但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仍肯定一般预防的重要意义,因为“在普通公民中也有落后与先进之分,有自觉守法者与不知法的法盲之别;况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往守法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今后必然还是守法者,故在他们中间,也不是没有发生犯罪的可能。正因为如此,所有公民都有一个接受法制教育的问题。因此,广大公民不仅可以而且必须成为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⒅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