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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学毕业论文(3)

2014-06-17 01:47
导读:一般预防之实现应有限度,并非刑罚越重一般预防的效果就越好。⒆一般而言,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还有赖于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
一般预防之实现应有限度,并非刑罚越重一般预防的效果就越好。⒆一般而言,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还有赖于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遵循以及刑事司法效应之体现。
  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饮酒后驾车的,显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的行为,违背上述法律又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理当按刑法中的相应法条予以规制,不得任意出入人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出于保障刑法包括司法解释体系之安定性和一体化的考虑,根据体系解释的要求,对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也应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比例应适当。定罪量刑既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前已述及,常态下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因而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较低,而对其处以重刑势必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已形成过失犯罪基本以7年有期徒刑为最高刑的格局,这从另一侧面说明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而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最后,若将醉酒驾车肇事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就会不合理地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⒇浪费刑事司法资源。《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这一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若依孙伟铭案的解释逻辑,那么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的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不低于3年的有期徒刑,而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令人无法接受,而且势必使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那么大量传统的行政违法行为将被划人犯罪圈,从而造成刑法打击面过于宽泛的不利后果;如果不依此治罪,那么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有学者提出对本罪应进行限缩解释:(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行为人能实施的行为必须与前面所列的行为相当。另外,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21)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方法,不管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本罪。(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而不宜认定为本罪。(22)


五、余论

  在以罪定刑观念的指导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进行罪过分析可以得出在常态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系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论。基于这一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系法条竞合,应适用特殊法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基于对司法效应的考量,对醉酒驾车肇事之行为人也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此外,恶性交通犯罪的大量出现也表明,我国在遏制此种犯罪方面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是否有必要突破现有过失犯罪的处罚格局,加大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的确值得思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制裁(尤其是重刑)的效果不能被任意夸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郭永刚:《亚行:中国交通事故5年损失逾125亿美元》,《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15日。
  ⑵本文中所探讨的醉酒系自愿醉酒,即行为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饮酒行为,非自愿醉酒(如饮料被他人秘密放人酒精或在他人强制下饮酒的)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还需说明的是,笔者对将行为人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故意致醉后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异议。
  ⑶自2008年以来,我国成都、南京等地先后发生多起行为人醉酒驾车造成多人死伤和巨大财产损失的案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⑷本论文写作完成时,“孙伟铭案”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判决,罪名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则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虽然当事各方接受了此案的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对此案的判决表示支持,但司法实务部门对类似案件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也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可见,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作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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