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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学毕业论文(4)

2014-06-17 01:47
导读:系统的法理分析仍具有重要意义。 ⑸参见李德民:《孙伟铭醉驾害人该不该被判死刑?》,http://china.zjol.com.cn/05china/system/2009/07/280157025
系统的法理分析仍具有重要意义。
  ⑸参见李德民:《孙伟铭醉驾害人该不该被判死刑?》,http://china.zjol.com.cn/05china/system/2009/07/28015702511.shtml。

  ⑹参见杜雯:《汉旺发生与孙伟铭案相似事故判决结果差距大》,http://www.sc.xinhuanet.com/content/2009-08/13/content_17383431.htm。
  ⑺⑿[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第273页。
  ⑻以刑定罪并不是仅指根据是否应当处刑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场合,而是还包括应处重刑或是轻刑来决定此罪或是彼罪的场合。
  ⑼白斌:《刑法的困境与宪法的解答——规范宪法学视野中的许霆案》,《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⑽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⑾参见李 凯:《交通肇事罪之构成要件及其相关理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8期。
  ⒀(22)参见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第521页。
  ⒁行为人如果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故意使自己醉酒,那么自然应按直接故意犯罪论处。又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比较容易区分,因此这里就不再讨论两者的界限。
  ⒂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⒃[B)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⒄参见韩轶、刘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质疑——刑罚目的不应包括一般预防》,《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⒅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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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⒆对所有犯罪都规定重刑所起到的一般预防效果为最佳的观点无疑是荒谬的,良好的刑罚一定是与犯罪相适应的。
  ⒇有律师曾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议增设酒后驾车罪,并列举了英、美、德、意等发达国家刑法的相关规定,但此种做法显然是无视我国与上述国家在法文化和司法资源配置上的巨大差异的结果,因而显得极不适宜。也有学者曾撰文提出应设立“过失交通危险罪”包括酒后开车等,但未被立法者所采纳。
  (21)有学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罪名,并认为这是由方法上的相当性所决定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但是,笔者认为所谓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如醉酒驾车在闹市冲撞的行为是否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就存在疑问。因此,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章的“兜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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