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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民众要求严惩“酒驾”肇事犯罪 的观念日益盛行,而此种观念有可能带来一系列副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此种观念进行反思。通过对“酒驾”肇事犯罪进行犯罪学分析可以发现,导致“酒驾”肇事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而预防该类犯罪的方法也应当是多元的。
“酒驾”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酒后驾车,另一种是醉酒驾车。近年来,各地因“酒驾”而撞死人的案件频发,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如何有效预防和惩治“酒驾”肇事犯罪?虽然社会各界对此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但大都表露出同一种观念——应当严惩“酒驾”肇事犯罪。客观地讲,严惩“酒驾”肇事犯罪有重要意义,但重刑政策并非控制“酒驾”肇事犯罪之灵丹妙药。 片面强调严惩“酒驾”肇事犯罪观念的副作用
片面强调严惩“酒驾”肇事犯罪观念可能带来的副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易助长刑罚万能的思想。指望通过适用重刑来彻底解决“酒驾”肇事犯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一方面刑罚有其自身的缺陷性。虽然刑罚是对付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但它发挥的作用并不都是积极的,而是积极与消极并存。“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如果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过于倚重刑罚的适用,那么只会造成“刑事法规之肥大症”及“无可忍受的刑法上之通货膨胀”。另一方面,“酒驾”肇事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犯罪原因的多元性必然要求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对策具有多样性。
2.易陷入重刑主义的误区。坚持重刑主义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酒驾”肇事犯罪问题,并且一味强调严刑峻法只会徒增刑法的非人道性,不利于现代刑法理念的张扬。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因害怕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而不适当地加重了“酒驾”肇事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这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3.易形成情绪化的司法。情绪化司法的具体表现是,“民愤”成为审判人员量刑的一个重要根据。情绪化司法在罪与刑对价天平的一头加上了非理性的情感砝码,该砝码远离犯罪事实层面,纯属道德评价范畴。 4.易形成“媒体审判”。“媒体审判”是指通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行为。许多国家通常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媒体审判”一般呈现以下特征: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者败诉等结论;在事实报道方面往往表现为片面、夸张;报道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憎恨或者同情的情绪;报道的方式往往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的宣传,有意或者无意地压制相反的意见。从最近一段时间发生的“酒驾”肇事犯罪案件看,媒体都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一些报道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媒体审判”的特征。“媒体审判”的影响有时是难以抗拒的,审判人员很容易因为一时的狂热而作出错误的裁判。
除上述副作用外,严惩“酒驾”肇事犯罪观念还可能带来其他一系列副作用:因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因过分注重“形势的需要”而忽视司法的独立性、因追求一时的“轰动效应”而忽视平常对犯罪的防控工作等等。
“酒驾”肇事犯罪的原因
笔者认为,导致驾驶人员实施“酒驾”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饮酒人的生理因素。酒精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抑制作用,因此,“酒驾”会导致驾驶人员部分甚至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
2.根深蒂固的“酒文化”的影响。“酒文化”之所以在中国千百年来兴盛不衰,是因为喝酒不仅能够满足人们的口欲,而且还具备很多其他的社会功能。现实中的个体出于为人处世、竞争甚至生存的需要而赶赴各种酒局,举杯痛饮,确有其现实的合理性。
3.社会控制力弱化。目前社会对“酒驾”行为的控制比较软弱,主要表现为:(1)驾照考试不严格。正如全国政协委员郭东亚所言,造成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数量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未经严格训练的新司机不断增多。(2)处罚轻。与已经入罪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危险行为的处罚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酒驾”行为仅以治安违法论,显然处罚过轻。(3)处罚不确定。因交警人数有限,只能对驾驶人员进行随机抽查,结果造成大量的“酒驾”行为人逃避处罚。在实践中,人际关系也影响着对“酒驾”行为的处罚。(4)刑法的干预不够。一方面,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漕驾”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刑法》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酒驾”肇事犯罪的处罚也比较轻,最高刑期一般为7年有期徒刑。代写论文
4.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淡薄。一般而言,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都是因为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的,而中国人(特别是饮酒人、被害人)不爱遵守交通法规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5.大力发展汽车产业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增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