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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2)

2014-09-15 01:00
导读:对待给付存在且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所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

对待给付存在且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所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才能援用第六十六条。若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时,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销、免除,这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此时,被告所能援用的非同时抗辩权,而是自己无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假如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但都未到清偿期,或被告给付义务业已到期,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未到期,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题目。例如买卖合同定于5月30日付款,出卖方要求买方5月15日付款,买受方应主张给付义务尚未到期,而非援用同时合同履行抗辩权。
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对待给付债务同时到期的,若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若原告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被告则不可援用第六十六条。有争议的是,假如原告虽未履行给付义务,却已向被告表明自己要向对方履行(即提出履行),这时,被告可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以为,被告可以援用。由于,原告虽提出履行给付义务,但并未实际履行。履行的提出并不能等同于已经实际履行。实际上,提出履行后,还可能发生不履行、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等题目。既然在延迟履行、不适当履行等情形下,被告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原告仅是提出履行,被告应当也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否则就会减损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的担保自己债权实现、迫使对方履行的作用,被告可能因不能抗辩而根本得不到对方的实际履行,或所得到的给付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这显然置被告于不利地位。
对待给付能够履行。同时履行以能够履行为条件。若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能履行,因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题目,而由合同解除制度加以解决。如合同的特定标的物因一方过错而遭灭失,该方的对待给付显属不可能。于此情形,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题目。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的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凭、承揽、雇佣等合同,也适用于原债务的延长或变形等情况。本文对同时履行抗辩在一般双务合同中的适用不加详述,仅就在其他债务关系中的适用作探讨。
1、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有学者以为,“立于对待关系之双务债务,尚应包括原给付义务之延长或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 ③。可见,第六十六条仅适用于双务合同的原给付义务之上,也适用于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变形。例如,甲以古画与乙的一件古董互易,因甲的过失致古画灭失,甲应负责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此情形,乙对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乙给付古董的请求权,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为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第六十六条。例如,甲向乙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50万元,约定丙对乙享有直接请求交付该商品房的请求权。若甲届期不支付价款,则乙可拒尽丙交付商品房的请求。
3、连带之债也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乙向丙、丁购买彩电10台,价款2万元,约定甲、乙和丙、丁均负连带责任。当甲向丙请求交付10台彩电时,丙可以“甲应支付全部价款”为由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4、可分之债中,因各债务对各债权相互独立,故发生原因即使为同一合同,除非一方的对待给付是不可分的,各债务人可就自己之部分独立为同时履行抗辩。
5、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亦有适用第六十六条的余地。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表明,于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履行抗辩亦有适用余地。例如,甲将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元,后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之债权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交付车,甲可以乙未给价款而拒尽交付车。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如甲将车卖给乙,价款30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未对乙交付车为由拒尽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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