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4)
2014-09-15 01:00
导读:综上,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一方履行具有瑕疵时,另一方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另一方的履行仅有细微瑕疵而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另
综上,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一方履行具有瑕疵时,另一方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另一方的履行仅有细微瑕疵而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另一方无权援用。审判中法官可根据老实信用原则加以判定。
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原则上,合同债务人没有仅为部分清偿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尽受领。但对方履行仅数目上有少量不足,当事人拒尽受领将违反老实信用原则的,不在此限。一方受领了对方的部分履行,是否还可以拒尽全部价金?对此,一种观点以为,当事人受领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对应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尽履行自己的全部给付义务。另一种观点以为,假如一方已经受领了部分履行,则必须履行相当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支付该部分价款),但无论如何,一方已受领履行后,不得以对方没有全部履行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尽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只能就对方未为履行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⑥。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由于,一方作部分给付时,另一方可以依据自身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假如以为仅受领部分给付将不符合自己的利益,则可拒尽受领;若受领部分给付仍可实现部分利益,则予以受领。当事人受领部分给付后,就丧失了拒尽全部对待给付的权利。假如以为当事人有权就已受领部分拒尽全部对待给付,显然是将另一方当事人置于不利地位,这有违公平原则。
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一方当事人按约提出履行后,对方无正当理由迟延受领。已提出履行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时,该迟延受领方是否仍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对该题目,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迟延受领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是:其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诚信原则的引申,其设立旨在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的维持当然也应以诚信原则为指导。若当事人未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请求他人履行,当然分歧诚信原则,所以要赋予对方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当事人已做出履行行为,仅由于对方迟延受领致未实际履行。应当说,于此情形下,该当事人要求迟延受领方履行给付义务,并不违反诚信原则。其二,从一方已做出的积极履行行为来看,主张迟延受领方仍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使该方能以同时履行抗辩迫使对方履行债务,担保其债权实现,实属不必要。其三,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尽其履行要求。”这意味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以对方未履行作为要件的。既然对方已经提出履行,另一方就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否则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第二种观点以为,迟延受领方可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看该当事人于迟延受领上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恶意。假如该当事人故意或恶意迟延受领,致对方不能按约履行后,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将有违公平原则。假如迟延受领方无主观故意、恶意或其他严重过错,则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审判实践中,假如迟延受领方举不出证据,证实其迟延受领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恶意,则推定迟延受领的主观故意或恶意存在,从而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种观点以为,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由于,当迟延受领发生后,假如已作出履行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题目。若该方处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就此解除合同,而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这时,原迟延受领方在对方并未实际履行前,仍然可以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持此观点者以为,合同一方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与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两层关系,后者不受前者的影响。对一方迟延受领的违约行为,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另行解决。一方固然已做出过履行行为,但已做出过履行行为与已实际履行究竟不能等同⑦。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二种意见有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优点,但这种观点同时也具有使关系复杂化的缺点。由于,判定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向来甚为复杂。第三种观点似与公平原则不符,也与第六十六条之立法本意不符。第一种观点将双方置于比较公平的地位,较为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