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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3)

2014-09-15 01:00
导读:6、双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返还义务,因在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极为相似,在实质上具有牵连

6、双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返还义务,因在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极为相似,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当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援用第六十六条拒尽履行返还义务。
于下列情形,当事人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条进行抗辩:
一方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若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有先行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就必须按该顺序履行。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同时履行。
双方所负义务没有牵连性。例如,在一合同中规定了数组对价给付义务,但一方当事人的甲项给付义务与对方的丙项给付义务彼此独立而无牵连关系的,该方不履行其甲项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并不能因此而援用第六十六条拒尽履行其丙项给付义务。
假如援用第六十六条违反老实信用原则,则不得援用。换言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得违反老实信用原则。固然第六十六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尽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但学理上一般以为,一方已为部分给付,如约定交付1000公斤大米,实际交付999公斤,对方若因此而拒尽支付1000公斤大米的所有价款,显然有违老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况,买方不得援用第六十六条拒尽支付价款。笔者以为,审判实践中,对上述类似情形,当事人究竟可否援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官应依据老实信用原则,就具体情况作出公道判定,以平衡双方之利益。
四、同时抗辩制度中的几个疑难题目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它的主张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仅表现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以暂时拒尽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复杂。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是,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是否均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下文拟就第六十六条在适用中的几个方面疑难点进行探讨。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的。有学者提出“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同时履行,另一方是否有权拒尽”的题目④。笔者以为,上述说法具有逻辑上的矛盾。由于迟延履行的发生情况,一是一方有先履行的义务,而未按时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这时并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题目,由于双方应按约定的先后顺序履行,迟延履行违约方无权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二是假如合同未规定双方的履行期限或已规定双方得于某日同时履行,那么,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一方未履行前,对方可拒尽其履行要求,即双方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同规定了双方同时履行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方已经按约按时履行,对方未按时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但这时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题目。由于,已先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故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题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一方在自己履行后要求对方履行的,对方应当履行。如该方在公道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于此时也无适用余地,由于一方已先履行。)实践中,常将涉及同时履行抗辩的诉讼误认定为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其原因之一即是以为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仍可能构成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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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尽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否意味着,在一方履行与约定仅稍微不符时,对方仍有权拒尽履行?依据老实信用原则并从他国立法来看,回答是否定的。普通法区分了接受和受领,买受人一旦受领有瑕疵的履行,则不得拒尽自己的履行,除非瑕疵是严重的⑤。而第六十六条未对瑕疵是否严重加以区分,直接规定在一方履行分歧约定时,另一方有权拒尽履行,对此,实践中将难以把握。在交易中,一方履行具有瑕疵时,另一方在何种情形下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尤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使用标的物期间发现物之瑕疵,是否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于发现瑕疵时或于标的物修补期间拒尽支付价金?笔者以为:第一,在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在付清价款前,得知出卖人付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的,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如甲向乙商行购买摩托车,价款2万元。乙向甲交付摩托车,甲先付款1万元,后甲发现该车系赃物。在乙另行交付不带瑕疵的摩托车之前,甲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拒尽支付余款。第二,在种类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有瑕疵之物时,买受人在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前,有权援用第六十六条,拒尽支付价款,以促使出卖人尽修补、更换等义务。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拒尽支付违反老实信用原则的除外。在特定物买卖合同中,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物之瑕疵时,对买受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学理上具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以为,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并不负有给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应当交的,是依标的物现状存在之特定物,交付的标的物即使具有瑕疵,出卖人也已履行了其合同上之给付义务,并不构成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出卖人所承担的是一种附加的担保责任,其目的在于使买受人因物之瑕疵不能得到相当对价时,能有适当的救济,已实现契约正义。简言之,出卖人虽交付了有瑕疵之物,但已尽其给付义务,买受人没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余地(买受人仅可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价金)。另一种观点以为,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就标的物之瑕疵,应付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由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旨在获得无瑕疵之物,且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买卖应适用同一。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具有瑕疵之物,可以不予受领,并拒尽支付价款。这样较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对买受人而言,可籍此促使出卖人修补标的物,再予履行。对出卖人而言,若其不愿修补,或不能修补的,可催告买受人在期限内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买受人在该期限内不解除合同的,丧失其解除权,仅可请求减少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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