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空间权制度的思考学毕业论文(2)
2014-09-21 01:39
导读:(2)空间农地使用权。 关于我国应否建立空间农地使用权,存在一些争论。持反对意见者以为,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未达到发达程度。由于技术
(2)空间农地使用权。
关于我国应否建立空间农地使用权,存在一些争论。持反对意见者以为,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未达到发达程度。由于技术和本钱的限制,人们的农业基本局限于地表及其上下一定程度的空间,而很少离开地表在土地的上空或地下从事农业活动,立法缺乏现实基础,因而没有必要作出规定。但笔者以为法律应能动的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应具有猜测性和前瞻性。在空间权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应当根据我国农业土地立体利用的实际情况,增设空间农地权制度。
(3)空间邻地利用权。
耸立于地上空间的各高层建筑物之间及建造于空中或地下街道,商场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间,在空间上相互邻近,形成立体上的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延伸必须控制在公道必要的范围内,不得严重损害邻方空间利用权的行使和其他财产权益;相邻一方对一方公道并有节制的利用其不动产之上一定范围的空间负有容忍义务,应限制自己的权利并给对方提供便利。一旦滥用空间权,则对方有权提出排除相邻妨害请求及权益受损害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请求。从空间邻地利用权存在的形式来看,大多可以依据相邻关系及地役权的有关原则处理。且各国对其专门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并未几,因此我国立法上可不予规定。
4 土地公有制对我国空间权制度的影响
在我国,空间范围实际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作为地上权所应包含确当然附属空间,这部分空间对地上权人来说并不享有独立的空间权,但国家也不能妨碍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定用途而对该一定程度空间进行公道利用;第二部分为除地上权当然附属空间之外所独立存在的空间,这部分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有。普通民事主体不可能享有空间所有权,而只能享有空间利用权。因此,在我国空间利用权的取得首先应当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向国家或集体取得,这是空间利用权的最初来源,然而才是空间利用权在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设定和转让题目。“国家和集体作为土地及其上下空间的的所有权人,一方面可以就土地设定他物权性质的土地权利,另一方面又可以就空间设定独立于土地权利的空间权,而国家和集体的空间所有权也只有在这时才从隐性状态转为显性状态,真正获得了空间权的意义。公民个人及其他民事主体则因此获得了空间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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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应留意以下几点:首先,在总则对“物”的规定中对空间要有所体现,并在规范土地权利的回属时应提及空间权利的回属,以做到法律规定前后协调一致;其次,应对土地使用人可支配的土地权利与其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在此范围之外的空间才属于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的客体,以此来较好地调整在同一块土地上可能存在的三种物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他物权和空间权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再次,作为不动产权,空间权应实行登记制度。由于空间是无形的且为立体,在等几种若要记载空间使用人的空间范围,只能借助几何学中的闭合三维空间,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因此,立法宜规定空间使用权证书中应当明确记载空间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六至。
5 空间权的登记及空间开发利用
确认空间权将为登记机关实行空间权的登记提供法律依据。由于物权的设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公示要件,假如登记机关拒尽登记则会使空间利用权人不能对其空间享有正当的物权。从而对他人的侵害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空间利用权人可并存同一土地的上下各层空间,由此产生各权利主体之间平面或立体的相互关系。但权利人利用空间必须是特定的,不能延伸至他人所享有、使用的空间范围。因此,立法应规定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证书。空间利用权只有经过登记公示,才能既可保护权利人,又可维护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安定.由于空间权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属的设立、变更、消灭都可以根据现有的不动产登记方式进行规定。空间的利用相对比较固定,特别是地下空间的利用所以可以于目前的房屋登记相合并。空间相对其他不动产有其特殊性,所以在登记时应确定空间的利用范围(包括深度、宽度、长度)。在讨论空间开发利用的治理部分时,我们应当在明确,公民的空间利用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其限制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