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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通则的立法架构学毕业论文(2)

2014-09-26 01:00
导读:2.留意处理好实体与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各国税法通则中的程序性规定一直是立法的重点,这不仅表现在以程序性规定为基本内容的国家(如日本),就

2.留意处理好实体与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各国税法通则中的程序性规定一直是立法的重点,这不仅表现在以程序性规定为基本内容的国家(如日本),就是在实体内容占有较大比重的国家也是如此。对程序性内容的规定,其立法架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上述德国的一般程序规定与专门程序规定即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类型,即在总则中,不分征税行为的种类和程序的阶段,对各种类型税收程序的共同事项作同一、集中的规定,即关于税收程序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回避、证据、期限、期日、投递等;在分则中,对专门程序做出特别规定,如核定与确定程序、检查程序、征收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另一种是不区分总则与分则,而是根据征税行为的种类,规定相应的程序。如《日本国税通则法》即是这种类型,它除了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期间与期限、投递等很少的一般程序规定外,基本上是按照征税行为的类型和税收程序的种类来架构法律内容的,其立法线索为:纳税义务的确定—国税的缴纳与征收—纳税的延期与担保—国税的退还与退还加算金—附带税—国税的更正、决定、征收、退还的期间限制—不服审查
与诉讼。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立法者可以选择需要规范的征税行为种类,针对每一行为的特点,规定与之相应的程序,较为灵活,但是缺乏对共同题目的规定,指导性、体系性不强,也轻易出现遗漏。
3.采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重视税收债法题目的规定。1919年的《德国税法通则》首次规定了税收债务的概念,自此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并为各国学者普遍接受。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为协调税法与私法秩序提供了理论基础,使税法可以借用私法的一般法律原理来改造和完善其制度。《德国税法通则》第二章、《韩国国税通则法》第三章等都对税收债法作了专门规定,并且在相关章节中规定了纳税担保、税收优先权、税收保全等税收之债实现中的题目,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税收债法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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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视税收责任和税收救济的规定。各国都设专章对税收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税收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为制裁税收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基于税收争讼的特殊性,各国都根据本国司法体制,规定了各具特色的税收救济和处罚程序制度,以公正、有效地解决税收争讼,维护税法秩序。
此外,尽大多数国家税法通则的立法规模都比较发达,内容涵盖税收领域的基本法律题目,条文数目一般在200条左右,并且每条的立法信息十分丰富。
二、我国现行《税收基本法(草案)》立法架构的评述
经过反复讨论修改,至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起草的《税收基本法(草案)》完成了第六稿,共九章114条。其基本框架是:第一章总则,包括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专门术语等二节;第二章税收立法,包括税收立法的原则、税收立法权的划分等二节;第三章税法解释;第四章税收行政执法,包括纳税义务的产生以及变更和消灭、征税规则、税务行政复议等三节;第五章行政协助;第六章权利与义务,包括税务机关的权利、税务机关的义务、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义务等四节;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应当说,在10年前的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条件下,起草出这样一部法律草案是很不轻易的,也为新一轮起草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但从鉴戒的角度考虑,分析评述这部法律草案,以下题目值得关注:
(一)定位不当
当时起草税收基本法时的立法指导思想很明确,就是要制定一部在税收领域具有“母法”地位的基本法,对其他税收单行法律起统领作用。因此,将税法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税法解释等内容作为主要章节加以规定,使税收基本法的制定演变为税收立宪行为,不仅淡化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主要目标,也背离了“通则法”的国际通行做法。(二)税收征纳制度的篇幅过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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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只用第四章规定税收征纳题目,难以为征纳活动提供全面的法律规则。作为一部通则性法律,税法通则应当主要规定税收征纳活动中的基本实体和程序制度。另外,行政协助可以放在征税主体制度中规定,将其单列一章,也有强化部分权力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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