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犯贸易秘密犯罪立法之完善学毕业论文(2)
2014-09-30 01:40
导读:(二)美国贸易秘密刑法保护的主要特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的贸易秘密犯罪立法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对于贸易秘密的界定范围宽泛,概括较具
(二)美国贸易秘密刑法保护的主要特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的贸易秘密犯罪立法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对于贸易秘密的界定范围宽泛,概括较具体,有利于实际操纵运用。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符合保密性、价值性的特征即可被认定为贸易秘密,而且价值性并不要求现实的经济利益,可以是预期的经济利益,保密措施仅要求“公道措施”,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内容采取相应的措施,夸大措施的差异性。
2.美国法律对于贸易秘密犯罪的处罚较重。其罚金刑数额高,监禁期限长,对企图实施贸易秘密的未遂行为也予以处罚。体现了贸易秘密的重要性和国家对贸易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2]。
3.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3]。贸易秘密犯罪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特征,主要实施了《反经济间谍法》中涉及的行为,即可进罪,而无论权利人是否有实际损失或犯罪人是否得利。
可以看出,美国的立法逐渐重视了贸易秘密的刑法保护,但又不完全依靠于刑法,而是将刑法保护作为贸易秘密民事保护的补充,这是贸易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贸易秘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4]。
二、我国贸易秘密的刑法保护及其缺陷
(一)我国贸易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刑法典修订以前,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侵犯贸易秘密犯罪。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罪,90年代司法机关对窃取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的行为,按盗窃罪处罚,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民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对贸易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
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规定了侵犯贸易秘密罪,第219条规定侵犯贸易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贸易秘密,给贸易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贸易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贸易秘密的具体行为有: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贸易秘密的行为;表露、使用或答应他人使用前项手段获取的贸易秘密的行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贸易秘密的要求,表露、使用或者答应他人使用其所把握的贸易秘密的行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表露他人的贸易秘密的行为。在主观上,侵犯贸易秘密罪尽大多数属故意犯罪,不排除过失。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我国贸易秘密刑事保护立法的缺陷
与美国立法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贸易秘密犯罪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1.贸易秘密的认定上,界定范围太狭窄。将贸易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范围较窄,对贸易秘密权利人的保护不力,价值性夸大现实的经济利益和实用性,同时缺乏保密措施认定上的差异性。
2.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刑法将侵犯贸易秘密罪设定为结果犯罪。这使得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下不能追究未遂的侵犯贸易秘密行为。同时,如何划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存在题目,我国刑法对于罪的界定采取定性加定量分析的模式[5],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划分标准则仅采取定量分析,以数额作为区分犯罪与违法的标准,这种做法有违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且就贸易秘密犯罪而言有明显的不公道之处,由于贸易秘密的价值取决于信息的秘密性,一旦信息被非法获取或被表露,其价值即会受到破坏,这是其与商标犯罪、专利犯罪不同之处所在。另外,将违反合同约定而侵犯贸易秘密的行为进罪,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题目。
3.对于犯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明确。刑法219条并未明确“应知”的含义,导致过失是否可以构成侵犯贸易秘密犯罪存在争议,这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实践对于该法条的适用,甚至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立法者以为确有必要用刑法处罚过失侵犯贸易秘密的行为,则应当在法条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至于能否将过失进罪笔者将在下文做扼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