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题目刍议(2)
2014-10-26 01:26
导读:关于股份合作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基本原则应该是既要有利于投资者方便投资,有效地利用闲散资金,又要使企业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具体数额可以我
关于股份合作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基本原则应该是既要有利于投资者方便投资,有效地利用闲散资金,又要使企业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具体数额可以我国公司法中对不同种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
现有股份合作企业的政策法规中对于这类企业股权设置的规定也是五花八门。如农业部下发的《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分为乡村股、企业股、社会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其后农业部的改革意见中又将这一划分调整为乡村股、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外资股,而在《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中对股权设置的规定则是可设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联社股、法人股和国家股,在实践中还有职工基本股,职工个人风险股等,可谓名目繁多,其间还存在着同名不同义或同义不同名的现象。
造成这种状况固然与各地在推行股份合作制过程中的熟悉、做法不同有关,但是缺乏同一的划分标准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根据各地的经验,在立法中可以考虑按投资主体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分为职工个人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三种。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以其自有资金、实物和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进形成的股份,原则上应该实行全员进股且持股相对均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是企业外部人和法人以其正当财产投进形成的股份。为了保证职工***治理的权利,职工个人股应占多数(如不得少于总数的60%),而且应该规定职工个人股为普通股,社会个人股和法人股为优生股,以便既能维护股份合作制的性质,又能适度利用企业外的资本。
四、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从现行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规来看,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治理体制大多是设立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三会制,也有的规定设立职工(股东)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制(见《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根据股份合作企业的实践,这种“三会制”基本上是适合股份合作企业的治理需要的。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职工与股东两位一体,设立职工(股东)大会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无可非议,而董事会、监事会是否设立在立法中可考虑由企业章程确定。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出企业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做为企业经营治理的负责人,监事会的职能也可以直接由职工(股东)大会来行使。
在股份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立法中,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至今仍然是一个争议较多的,即是实行合作制的一人一票制,还是实行股份制的一股一票制?这个题目看起来很难处理,事实上与表决制度相比较,股权结构是第一制性的。假如能够做到前面所说的职工全员相对均衡持股,一人一票制和一股一票制的表决结果是相近的。因此可以考虑在要责备员进股并限定持股高低限度的条件下实行一股一票制,前者体现合作制的属性,后者体现股份制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