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权释(上)(3)
2014-10-26 01:26
导读:谷口安平先生以为,宪法议论与德国十九世纪以来的“诉权论”完全不同,传统诉权论通常是从实体法方面思考诉权的,宪法议论却完全不是这样,因此假
谷口安平先生以为,宪法议论与德国十九世纪以来的“诉权论”完全不同,传统诉权论通常是从实体法方面思考诉权的,宪法议论却完全不是这样,因此假如说这不是诉权论也可以成立。新堂先生以为,假如将诉权与接受裁判的权利等同起来,那么势必将接受裁判的权利中包含的要求法院作出的各种司法行为等内容牵强附会地扯进诉权之中,致使诉权内容“重量化”和散漫化,从而导致法院和当事人都将难以把握。
我们以为,以上三ケ月章等先生的看法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于注重学术理论和法律制度的种别化,而轻视了各理论和制度之间的交融性和相互支持。事实上,诉权与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处于同等法律效力层次。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相应地赋予国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拥有同等而充分地寻求公力救济(如诉讼)的权利(如诉权)。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即是说,权利得不到实实在在地保护也就不成其为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若没有诉讼救济,宪法和法律赋予国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则仅仅是海市蜃楼般的虚幻之物。因此,诉权和受其保护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理当同时规定于宪法之中。
我们也同意下列看法:假如从宏观上把握诉权的话,诉权产生原因的另外一个侧面应该是当事人有权接受裁判的权利。关于公民有接受裁判权利,在我国宪法上固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国家授权的法院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看,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不应拒尽裁判。将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联系起来具有一定的基础。由于诉权既然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必然要在宪法上寻找到适当的根据。否则,国家根据什么样的理由认可国民的诉权呢?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制度上有关宪法诉权的规定
在此,主要先容宪法和国家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
1.宪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
固然各国在宪法上有关诉权的规定以及诉权的称谓有异,但是其涵义基本上是指请求法院司法保护的权利。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可在理论上从宪法的角度探讨诉权题目。况且,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进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一事实,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承认国民的诉权。但是,我们以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从而突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
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民的司法救济权。但是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 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具备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以此间接地规定了国民的司法救济权。
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日本国宪法非常明确地对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权利予以补充规定(第76条):一切审判权回于依法设立的法院,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皆不享有终审权。
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正当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意大利宪法也作出了一些补充性规定,如“任何人皆有权获得由法律预先设立的
自然(natural)法官的审判”(第25条第1款)。
德国宪法对诉权未作出一般的明确规定,但其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权利遭受公共机构侵犯,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普通法院之外的其它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葡萄芽宪法规定了民众诉讼权,即任何人均得依法亲身或通过有关社团行使民众诉讼权,特别是有权对于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与生活素质、损害文化财物等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制止及提出司法追究,并有权要求损害者赔偿。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国际法中的有关规定
与诉权的“宪法化”的同时,诉权的另一发展趋势,便是诉权规定和保障的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试举例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