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2)
2014-10-29 01:13
导读: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设置 鉴于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因此有必要专门设置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1、将单位所可能适用的罚金刑的高低作
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设置
鉴于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因此有必要专门设置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1、将单位所可能适用的罚金刑的高低作为确定追诉时效是非的依据。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设置依据在于自然人犯罪行为所可能引致的刑种与刑度,即以自由刑的是非和自由刑与生命刑的不同而确定的追诉时效期限,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只有罚金。因此,设置单位犯罪追诉时效要突破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设置的依据的限制,以罚金刑高低(数额大小)作为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依据。2、要完善单位犯罪法定刑——罚金刑的适用标准。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只笼统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无具体数额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只有少数依据刑法规定的对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数额(限额或倍比罚金制情况下)来确定对犯罪单位的罚金额,大多数则无依据。这已成为确立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最大障碍。而假如根据这一抽象刑罚适用标准来确定一个同一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则无法体现追诉时效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立法意图。因此,设置独立的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必须首先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罚具体化,即根据单位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况(情节)确定数额明确和幅度不同的罚金刑,并以此为基础根据法定罚金最高数额或幅度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3、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在时间是非及档次上应与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要综合考虑单位自身的特点、单位犯罪的实质以及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等各方面的因素,特别是对犯罪单位仅处罚金刑这一刑罚特点,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适当短于自然人犯同类犯罪的追诉时效。 同时,不必像自然人犯罪追诉时效规定为四个档次,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据不同的罚金数额确定为5年,3年两个档次,既便于操纵,又利于单位的发展。具体标准可交最高人民***确定。三、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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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直接到追诉时效期限的实际长度,现行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关于“犯罪之日”,界有多种理解:其一,指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其二、是指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其三、指犯罪成立之日。其四,指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其五、指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其六、指构成犯罪之日。上述第三、第六种理解固然用词表达不同,实质上同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我以为,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标准应落脚于罪而非行为。换言之,追诉时效期限是非的设置依据在于某一行为是否已构成刑法所规定之罪,而非仅体现为某罪之一部分的行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其发生、完成、停止、可能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而成立犯罪,也可能不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成立犯罪。因此,确定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应采用“犯罪成立之日”的标准,这样可以消除上述理解分歧。对于单位犯罪而言,也应自单位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有论者以为单位犯罪的整体危害行为是由单位成员的一系列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在单位犯罪过程中可能发生单位成员的变换或更替情况,这样可能出现在单位犯罪的前一段时间内,决定和参与单位犯罪的是某几个单位成员,而在犯罪过程的后一段时间内,决定和参与单位犯罪的是另几个单位成员。因此,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起算应从单位整体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我以为,单位犯罪是由单位成员的行为构成的,但作为一个整体,单位犯罪成立之日也就是应该追究犯罪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单位成员的变换或更替,可视为单位犯罪的一种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出现这种情况,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算时间当然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于单位发生变更后追诉时效的适用。单位不同于人,自然人因其所承受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其死亡导致刑罚无对象而消灭,但单位因其所承受的刑罚主要是罚金刑,其关、停、并、转或者破产、解散却并不能完全导致刑罚的消灭,这是由于单位财产及利益和单位犯罪“两罚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单位犯罪后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况,由于新产生的单位继续或分担了原单位的财产和利益,原犯罪单位因犯罪而应受到的罚金刑应当作为财产的一部分由新的单位承担,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依然从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犯罪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都要追诉。当然,新成立单位所承担的责任(罚金额)应当限定在其继续和分担的比例内。当单位被解散或破产时,则不能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