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

2014-10-29 01:13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据不完全统计,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涉及到100多个条文,单位可构成的罪名多达120多个,几乎占总罪名的四分之一还要多。在刑法分则十章中,除第五、十章没有单位犯罪的罪名外,其余各章都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尽管新刑法在总则中设有专章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但两个条文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原则,惩罚单位犯罪的一些具体制度尚待细化和完善,特别是围绕新刑法就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是否已作出规定在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较大争议。本人就此题目提出几点看法:一、现行刑法追诉时效规定的疏漏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假如二十年以后以为必须追究的,须报最高人民***核准。”可见,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以法定刑期是非为标准而确立的,即以行为人所犯之罪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决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即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建立在犯罪主体是人的基础之上,而对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对犯罪单位的刑罚仅仅是罚金,与自由刑或生命刑不具可比性。因此,无法依据新刑法第87条确定其追诉期限档次。导致在刑法已经专门规定了单位的背景下,却没有规定对单位犯罪如何追诉时效期限,这是立法的疏漏。司法实践中,对实行“单罚制”之单位犯罪而言,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适用刑种与自然人相同,其追诉时效可以根据单位成员的自由刑的最高刑为标准,对此理论界并无争议。而对“两罚制”之单位犯罪,如何确定追诉时效期限,主要有三种观点:1、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根据本项精神,罚金显然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范畴。因此,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应当限于五年。2、刑法的追诉时效以主刑为基础的,由于罚金属于附加刑,因此可以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考虑到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而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奉行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有关刑事政策精神,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受到时效限制。3、对单位犯罪中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作为追诉时效标准的“最高刑”就是单位成员的自由刑的最高刑,即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中对其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责任人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这是当前较为通行的司法性变通处理。上述第一种观点明显的错误在于没有正确把握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基础,即以自然人犯罪和行为人所犯之罪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者生命刑为确定追诉时效的标准,从而错误地将罚金纳进“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范畴。此外,此观点不加地把一切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理解为五年,显然与单位犯罪形式多样、危害性大小不同,不能判处刑罚的严重程度不相协调。如单位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和单位犯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1条)的危害程度不同,可能受到的刑罚程度也不同,若适用相同的追诉时效期限,有违刑法的公平精神。第二种观点以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是正确的,但是,主张“对单位犯罪中的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不应受到时效限制”,违反了设立时效制度的精神,明显是错误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在于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无穷行使,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的和平与安宁。国家只有在法定 期限内行使刑事追诉权,才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假如某种犯罪已经经过一定期限,犯罪人已无社会危险性,曾经被其犯罪搅乱的社会秩序早已恢复平静,此时再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显然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即使财产刑,也必须受到追诉时效制度的严格限制。此外,刑法第53条的规定是针对罚金制度的执行而言的,不能与追诉时效混为一谈。第三种观点存在很多弊端且过于牵强:1、单位犯罪下,单位主体与直接责任职员之间虽有紧密联系,但究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主体,评价二者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并不相同,对自然人而言,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意义同样重要;但对于单位犯罪,情况则不同,单位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的规模上、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就是夸大的是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则无关轻重,只是对相关责任职员定罪量刑有意义。因此刑法第87条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单位主体;2、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总是与直接责任职员应负的刑事责任相一致,有时人的刑事责任大,有时反之。笼统地将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职员应适用的追诉时效适用于单位造成追诉时效是非与刑事责任大小相脱节;3、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设置是以法定最高刑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为依据的,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罚金。因此,将刑法所设置的追诉时效全部套用于犯罪的单位,过于牵强附会;4、从现行追诉时效的期限上看,最长是20年,如此期间对于一个单位而言,显然是分歧适的,严格意义上讲,单位犯罪是自然人利用单位的条件犯罪,遏制单位犯罪的着眼点还是自然人,对单位而言,则应更多地从角度考虑,20年显然是不明智的。总之,对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由于立法的疏漏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困难,采取的司法性变通措施既不正当又不公道,应尽快通过立法的完善与补充加以解决。
上一篇: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