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环境权浅探(2)
2014-11-06 01:15
导读:(三)居民环境权的标的 居民环境权一直以来没有被私法广泛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其标的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固然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
(三)居民环境权的标的
居民环境权一直以来没有被私法广泛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其标的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固然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立法滞后对切实保障居民在优美环境里生存的权利造成了阻碍。从客观上讲,环境权如同人格权,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的进步,人类熟悉水平的进步,环境权之呈变化的态势,在现阶段的立法上也只能采取用明确列举与概括补充相结合的技术,对其予以规定。下面结合世界上有关环境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居民环境权的标的作一扼要探讨。现有的各国立法中关于日照权、远看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洁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黎加等国也有保护居民环境权的司法实践。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将环境权之标的表述为居民日常接触的空气、水、阳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动植物、景观、声音、电磁波或其他能保持与增进人体健康(包括精神愉悦)或保持与增加财产利益的环境因素。
(四)居民环境权的性质
从环境权的标的之特殊性可以看出,首先,环境权应属于物权范畴,为对世权;其次,环境权是使用权,而非占有与处分权;第三,基于使用权而产生利益(价值性);第四,基于利益而生请求权。环境权的标的乃公用物,因而环境权与传统之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有明显区别,我们暂不讨论此公用物的所有题目,由于有人主张环境应为国家所有,有人主张环境乃公共财产,为人之共有,之所以由国家行使环境治理的职责,乃是基于“公共信托”。环境权之价值仅在于使用环境,所以笔者仅从使用层面进行讨论。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与其环境因素直接接触之居民,均有公道使用的权利,比如阳光、空气等的公道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标的并非公用物,必为另一权利主体占有,该占有是尽对的排他 性的。相邻 关系应为传统用益物权的上位概念。在各国民法典中,传统用益物权是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表述的,而相邻关系则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表述的,但它们的共同点即是相邻方对权利标的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权。固然环境权与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不同,假如我们突破传统思维之定势以及传统物权概念的局限,将同一环境中的居民视为广义的相邻关系,将居民对“环境利益”的享用视为一种“用益物权”似也可以。
三、居民环境权的内容及权利的行使
居民环境权的标的和性质与居民环境权的内容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笔者以为居民环境权的内容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制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环境使用权
环境使用权是居民环境权的核心。它是使人享受环境利益的基础,环境权中的其他权利均从此权利派生。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使用权,只有将环境使用权确定为一种权利,才能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能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由于法律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换句话说权利主体只有在某一范围内才能自由的行使该项权利。环境使用权虽为对世权,但其标的是公用物,非个人之力所能占有和支配,这更加决定了环境使用权的范围的相对性,即某人在行使环境使用权时须避免妨碍他人行使其环境使用权。同一环境中之居民互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居民行使其环境使用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