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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环境权浅探

2014-11-06 01:15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居民环境权浅探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摘要:在环境日益突出
摘要:在环境日益突出的今天,为了更好地保护居民的法益,应该将环境权确定为具体的私权,这样既可以加强对私权的保护,又有利于人类环境的改善,从而促进整体进步。关键词:环境权,私权,保护一、前言
“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上提出的。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的自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因素的综合体。它既包括大气、水、土壤、阳光等无生命物质,也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等有生命的人类以外的生物界。人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靠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 同时人又是环境的改造者,人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改变环境。由于人类活动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难,这就是环境题目。狭义的环境题目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题目。也称第二环境题目。自从产业革命以后,随着化的发展,环境题目日益突出,因污染导致的公害事件屡屡发生,引起了全世界的震动,也使各国更加重视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环境权亦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题目的国际会议上,一位美国环境法教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以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保护。会议采纳了这个建议,在发表的《东京宣言》第五项中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规定了类似的原则。宣言提出的26条原则的第一项是: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同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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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权的概念
(一)广义的环境权
广义的环境权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应该由宪法作出规定,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确也如此。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公道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作了规定。这些宏观的规定从法律的最高层次上明确了国家、社会和环境的关系,明确了国家有治理环境的权力,但同时也隐含了作为社会中的人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
(二)环境权——本质意义上的私权
宪法权利必须被具体为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切实得以实现,环境权亦是如此。有人以为环境权的提法欠妥,由于环境的治理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家利益出发而进行的,再广而言之,也仅是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组织为社会之公益而进行的治理,至于居民终极得以享受优美环境这一利益,乃是因居民人人遵守环境治理法律规范、尽保护而非破坏环境之义务,故而得到的反射利益。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这种观点排除了居民享有私法上之环境权,将居民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既不利于保护具体的人,也不利于促进环境的改善。法律上之谓权利,应包括两个因素:一为特定之利益,一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赋予的强制力,须通过救济措施而体现。“反射利益论”仅承认居民应享受环境利益,而不承认其环境利益遭受捐失或有遭受损失之可能时居民享有主动进行保护的法律上之力。换言之,即只承认“应有权利”,而缺乏法力保障。实难谓制之真正的权利。假如不赋予居***动保护其环境利益的权利,就可能造成其明知环境利益将受或已受损失而无缘自行提请法律保护的局面。环境利益的损失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比如核污染,不仅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估量,而且完全恢复原来这清洁环境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更需要对环境加以特殊的保护与治理。环境不仅是宏观的国家利益,更是具体的私人利益,在保护环境方面,仅靠行政权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这既不符合治理***与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法制的要求。综上,从客观上讲,环境权有设立之必要,从理论上讲,传统之私权(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不能包含或代替环境权。因此将环境权明定为私权,赋予与特定环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环境权,不仅是对私权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益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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