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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2)

2014-11-20 01:01
导读:三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935条的规定,“所有人由于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动产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次项规定不适用

  三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935条的规定,“所有人由于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动产时,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次项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然拍卖方法而让与之动产”。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而依规定的方法出售时,才不答应要求返还财产。”
  目前,我国在立法中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对赃物的适用。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理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
  1.1995年《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例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赃物已用于回还个人欠款、贷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假如对方明知是诈骗的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物权法》中没有规定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只是规定了对无权处分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和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固然我们现在还没有制定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但这并不能说明其他国家对于脏物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的立法不科学,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脏物的善意取得,是有不同的价值取向的,有的国家偏重于保护财产的静的安全,有的国家更重视财产的交易安全,这种不同的立法规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采用哪一种方式是根据本国的不同社会背景和传统历史文化来决定的。从长远的利益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赃物的适用是必要的,是注重交易的次序、安全的需要,也符号社会发展的要求。   三、脏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条件 大学排名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完整性。当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公示原则而被以为不言自明的时候,善意取得就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而得到公信的效果。但是,在这个制度中,并不是不分占有委托物或占有脱离物都可以在一个等级上被法律给予相同的关爱,一样不分差别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那么,什么该适用善意取得?什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呢?
  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得到一体化的整合,它不能仅适用于动产中的某一部分,而让另一部分在法律的门外徘徊,应该把动产放在一个同等的地位。现在的善意取得之动产化实在有其名无实在,交易过程中,人们为了交易的安全不得不牺牲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往考虑或查证财产的权利瑕疵题目。
  从善意取得的价值来考量,赃物和遗失物、漂流物一样, 作为占有脱离物都不是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转让的,一些人以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伤害人们的法律情感,有害于社会,实在完全没有这个必要。众多西方、欧美国家采用脏物有条件或无条件取得制度,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的发生。赃物也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安排是一个目标,都是为物权变动交易提供一个法律保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取得。而且他们都是采用推定和抑制的法律技术,把有权的权利人视为无权,把无权的权利人视为有权,即存在交易的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形式的情况下,法律根据权利推定,抑制这些形式所表证的物权具有真实性。这样真正的权利人反而变成非权利人,而真正的非权利人却成为权利人。
  其次,物权变动交易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物权交易依据标的物的形态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交易与不动产物权交易,动产物权的交易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交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在动产中包括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所谓“委托物”是指根据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包括因租赁、借用、承揽、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所谓“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和误取物等。我国大陆立法中对脱离物进行拆开,有的脱离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人为割裂,物权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应该具有同等性,不能由于交易对象的不同面有差异。假如尽对采取赃物的善意取得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假如权利形式的法律效力由于受制于交易对象的不同而有区别,就会产生同等性质的交易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那么,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就不能同等的受到保护,就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比如,根据“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两兄弟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同时在手机超市购买了两个一种型号的手机,而其中一个是赃物,那么这两个兄弟基于善意取得理论,其中一人可以得得手机的所有权而另一个却不能取得其购买的手机,这种性质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完全没有足够的依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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