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3)
2014-11-20 01:01
导读:(二)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限性。对于赃物善意取得的完整性,笔者不是要求尽对和无条件的,应该有节有度,即赃物由于其特殊性应该有一个适当的有限
(二)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限性。对于赃物善意取得的完整性,笔者不是要求尽对和无条件的,应该有节有度,即赃物由于其特殊性应该有一个适当的有限度,不然就达不到善意取得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误解。不仅对交易安全不利而且有害于安全交易,由于假如善意受让人获得赃物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不仅刑侦职员不能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而且原所有人也不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样就即是鼓励销赃行为,默许不法行为,为法律所首倡的正义观所不容。
但是,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是为了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其所代表的法理是,当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导致所有人的静的安全与受让人的动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发生冲突时,而牺牲静的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动的善意的受让人的利益。假如善意买受人购买赃物时支付了公道对价,而由于收缴赃物,其支付的对价得不到任何补偿,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护,那么将会导致人们无法正常大胆地往交易,怀疑交易的公平性,失往对交易法律制度的信赖,其结果将终极损害社会利益。在社会经济的流转过程中,公益应该优先于私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利益与社会的交易息息相关,它体现一种普通人的利益,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属于个人利益。应该说,原权利人的利益不能高于社会交易的安全利益。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相适宜的法律制度模式相配套,假如一味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否定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就会造成交易低效,不利于动产的转让和流通。
四、脏物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赃物的处理,是善意取得制度上最困难的题目,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范模式。正确的选择是既不完全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着力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也不完全适用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定,应该有一个公道、科学的立法取向,有条件地适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既可以保护赃物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又不会使善意受让赃物的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损害原所有人的利益而分歧乎法律的正义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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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规定了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有相同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给原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回复其物的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所有人的利益将不再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规定所有人可以于二年内请求回复其物,其期间与日本民法相同,而瑞士民法的规定是原所有人可以在五年内请求回复其物,包括盗赃物或遗失物。
综上所述,从制度发展的路径来看,是否采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完整性的方略,要鉴戒其他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作出一个公道的选择。笔者的观点是:应该鉴戒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第三人有条件地适用善意识取得制度。
1.所有人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但占有物系受让人于拍卖场所、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商品的商人处善意购买,原所有人要求回复的除非清偿其支付的对价。
2.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自被盗或其他原因发生之日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否则,可确定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瑞士等国不同的是,我国大陆的立法一直以来就完全拒尽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思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下例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赃物没有作出规定,这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一个不足,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不符合整个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只有把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作出合乎理性的科学规定,才能够保障所有潜伏交易主体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