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思考(2)
2014-11-21 01:24
导读:五、重视专家的作用。行政立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法律专家包括行政法专家参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就起草行政法
五、重视专家的作用。行政立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工作。法律专家包括行政法专家参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就起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而言,法制部分的工作职员、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行政职员加上法律专家其中包括行政法专家可能才是一个最佳的组合。由这样的群体起草法规规章不仅能降低立法本钱,而且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行政立法程序中,法律专家参与法规或者规章的起草或者咨询法律专家应当作为强制性程序规则并有相应的保障。
六、严格控制增加行政治理相对人的负担。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收费不公道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这个之所以顽固地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程序方面的漏洞特别值得留意。笔者以为假如从作为收费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上加以控制,可以从根本上遏制上述现象。首先,行政机关制定含有增加行政治理相对人负担(税收以及法律规定的负担除外)的法规或者规章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应当与法规或者规章草案的起草和审查同步进行,要让立法者清楚该项立法到底包括哪些收费,收费多少,如何征收,用途如何,从而可以对收费的正当性与公道性加以评判,阻止违法和不公道的收费项目出台。第二,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确定原则上应当举行公然听证会,让治理相对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在一个厉行法治的文明里,让人们遭受上的损失应该让他们知道为什么。第三,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作为法规或者规章的附则或者附件一并接受审议,向社会公布。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机关非法或者不公道地增加治理相对人的负担。
七、完善行政立法的监视机制。第一,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视机制。,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立法的监视制度由宪法第67条、第104条所规定,立法法第五章对此作了重申并稍有改进。但是这项制度难以发挥作用,由于上述规定,从实体方面看并不明确,从程序方面讲也不具体,缺少可操纵性。笔者以为应当根据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重要性或者对行政治理相对人可能带来不利的程度分别规定提交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提交批准的法案,人大可以批准、否决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提出。提交备案的法规或者规章,假如严重违反上位法,改用批准程序予以否决。违法程序不严重的,要求制定机关修改。第二,扩***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可以将规章纳进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后还可扩大。受规章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个人、团体或者单位都可以请求对规章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违反上位法、非常不公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立法程序的规章予以撤销。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地方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部分规章的司法审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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