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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媒体的复杂关系与简单关系

2014-12-17 01:09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司法与媒体的复杂关系与简单关系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内容提要:媒体与司法关系由于涉及到两种***社会的重要价值的冲突,所以是一
内容提要:媒体与司法关系由于涉及到两种***社会的重要价值的冲突,所以是一种复杂的关系;但是二者又是一种简单的关系,即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和其他公民与司法的关系是一样的,媒体监视司法的过程中应当享受普通公民待遇。因此,象普通公民一样,媒体可以对司法情况进行传播(在媒体为报道)和评论;司法则通过自身的程序完善和对媒体赐与对普通公民的通常限制达到防止民众***影响司法理性和保护社会其他利益的双重目的。当司法与媒体对某些案件是否公然、如何公然发生争议时,应当答应媒体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复议的权利。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又不屈从于民众的***;媒体通过自己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个案的裁决,又通过个案往触及“社会的敏感***位”。这是***社会中,媒体与司法的一种正常关系。  关键词:司法独立,言论自由,复杂关系,简单关系  由于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冷静理性地审理案件,在我国,一方面,了出现以司法独立的名义法院、擅自以《通知》的形式***媒体的现象,法院却以为理所当然,由于没有法律明确法院对媒体能做什么;另一方面,面对媒体对司法个案的讨论,有人以为 “新闻***不应对法院生效裁判评头品足”[i],甚至于有些媒体也以权威口气断然指出:“媒体报道不得干预独立审判,这是法治国家之铁律无疑”。[ii] 以此来指出媒体不能对案件进行与判决相反的报道和评论。法院的“通知”和有些论者对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评断,貌视言之凿凿,实则是一种误导:是在审判独立的名义之下,要求媒体放弃***监视的权利。事实上,关于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国际公约和准则告诉我们,媒体只要遵守新闻自由的一般规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与司法机关态度相反的独立报道和评论;司法要避免媒体的***对司法理性的影响,但是这不是通过对媒体的不同于公民个人的特别限制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司法程序本身的自我完善、限制媒体参加庭审时在法庭的录音录像等来实现。因此,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从两种价值的重要性来看,是一种复杂的关系;从媒体监视司法的权限确定的标准来看,又是一种简单的关系。  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题目上,《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iii]是一个重要的、而又不为中国学者所熟悉的国际准则。它是由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发表的旨在根据国公约的精神解释“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1994年8月 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系统规范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规则。  从规则的性质来看,它本身并不是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也没有创造什么新的规范内容,而是对已经有的公约内容的整理和解释。之所以需要解释,是由于国际公约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司法与媒体”的内容,而是体现在司法独立、言论自由等公民基本人权的规定中。准则的解释内容有三方面,一是重申了媒体的言论自由在对司法进行报道和评论中的具体内容;二是指出了司法对媒体最多能作出什么样的限制;三是夸大了在司法中实现媒体权利的程序机制,夸大了媒体对不公然的内容和报道方式(录音录像)的限制有申诉权。从公约的作用来看,它固然不是正式的国际公约,却是对国际公约的权威解释,我们通常称之为国际准则,与这次世界法律大会通过的宣言一样,具有对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指导作用。是国际惯例的一部分,也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由于国际公约本身并无强制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则与公约具有同样的意义。  以下我对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具体考察就是根据《规则》的精神来进行的。  一、司法与媒体的复杂关系:***社会两种重要价值的冲突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同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然的审判。”严格的从字面逻辑上说,我以为公正应当是包括公然的,但这一条将“公然”从“公正”中特别被分离出来加以夸大,足见公然对于公正的重要意义。公然当然包括了向媒体的公然。  表达自由是现代社会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呢?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社会,就应该对公然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网络。  表达自由的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公众有自由表达自由的信息给别人,也有权利从别人那里得到信息。公众为了知道他要监视的机构和个人的情况,自由的媒体就是必须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同一起来。  一是司法的工作之一是维护表达权。作为公众的一员,包括记者,受到表达自由的限制时,他们也可能寻求司法的帮助。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司法也承担审查公民权利是否被国家或者他人侵犯的职责。《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导言中就指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法官的责任是承认和实现言论自由,适用法律时作有利言论自由的解释。只能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昭示授权才能对媒体自由予以限制。”  二是公正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程序公然,公然就意味着也应当向媒体公然,媒体的公然报道和评论,是司法公然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形式,也能起到增强司法信心和加强法制宣传的作用,所以,司法也需要媒体,才能达到公正。  但同一和协调的任务不是轻易和简单的事情,表达自由也不是一种尽对的权利。言论自由也要因***、公共秩序、公众的健康与道德,个人的名誉与隐私而受到限制。题目的复杂性在于言论自由应当在什么时候受到什么样的限制。  司法方面总是企图限制司法过程的公然,他们总是以保护某种权利的名义宣称某一个案件不能公然。[iv]因此,司法和媒体建立的关系总的来说不是***而是有某种程度上的对抗和紧张。那么,在司法的具体过程中到底应当如何往把握这种对抗的关系呢?  《马德里准则》在二者的关系上特别指出司法不能剥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言论自由权:“规则只有根据1984年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与抑制的斯拉卡沙公约[v],才能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有背离。”  在我国没有确立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司法独立原则,但是确立了人民***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我国宪法同样也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权和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监视权和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同样可以通过媒体监视这样一种形式来实现。但是,当司法权力与上述公民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司法机关可以对媒体作哪些限制,正式的法律没有明文、祥细的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正式司法解释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然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0、11条间接涉及了媒体对于庭审的旁听与采访报道的题目。侦查、检察机关的职务行为如何公然、如何接受媒体的监视,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我国同样出现了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复杂关系:当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司法机关如何防止民众***影响理性裁判?司法可以对媒体作哪些限制?假如发现民众***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又该如何处理。无疑,这些都是复杂的关系。  二、司法与媒体的简单关系:司法监视过程中媒体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的简单之处在于:司法对媒体的限制,不能超过对普通公民的限制,司法对媒体不能有对普通公民以外的限制,简单地说就是,媒体对司法的监视权利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司法为什么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的限制与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相同,而不另加以特别限制,理由有三:  一是由于民众的***不能成为限制媒体报道司法的理由。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媒体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媒体有监视司法的权利。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汤姆斯·杰费逊有过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假如由我来决定,有政府(原文为广义的包括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在内的广义政府——作者注)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vi]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固然都是***社会的重要价值,当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  不能由于司法的原因而对媒体作特别限制,司法不是媒体不能评论和报道的特殊范围。社会领域除了这两个价值的冲突以外,实际上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还有很多很多:立法理性、行政效率、个人权利等等,假如由于夸大另一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而在一般的正当性要求(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特殊人群等)之外,仅仅因担心 “民众***”的影响而从范围上对某一种领域作出不能报道和评论的特别限制,则作为基本自由的言论自由就会被缩减殆尽。(后面将提到,这当然不能说明司法要接受这种影响,而是说不能通过限制新闻自由达到影响的目的。)  二是由于媒体自由不应当受到形式的限制,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用聚会与对话的形式表达,还是借助媒体进行表达不应当有区别。表达自由是现代社会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呢?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 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社会,就应该对公然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网络。  新闻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它也是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形式。交流自由除了通过通讯、谈话进行讨论、辩论外,更经常、更广泛的是借助传播媒介来实现。《公约》特别规定,在行使这些自由时,“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其他媒介”应包括电脑网络,这是当代最迅速、最有效的传播媒介。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就是运用传播媒介实现的交流自由。作为美国政府制度基石的美国《宪法》,假如不附加旨在维护个人自由的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是不会在1791年获得美国最早13个州的批准的。而修正案中的第一条便确定了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这决非偶然。宪法《第一条修正案》 (First Amendment)中有一段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缩减(abridge)[vii]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在起草《宪法》与《权利法案》的开国先贤们看来,文字读物——通常是报纸和小册子——属于公然发表思想言论的媒体。因此,《第一条修正案》中使用了“新闻出版” 这个概念。因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提到的freedom of the press 是指表达自由,现在freedom of the press 往往仅指“出版自由”,而表达自由则用freedom of the expression来表示。[viii]  表达自由的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公众有自由表达自由的信息给别人,也有权利从别人那里得到信息。公众为了知道他要监视的机构和个人的情况,自由的媒体就是必须的。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说:“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ix]对司法来说,只有媒体了解司法的过程,才能建立起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因此,媒体只不过是普通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工具和特殊形式,没有理由对媒体作区别于其他言论表达形式的特别限制。  三是议论自由不应当有形式上的限制。在一个开放的社会,对一个普通公民能够公然的信息,就相当于能够通过媒体向所有人开放,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对媒体作特别的限制。美国在1979年的Smith v. Maryland[x]判决理由曾经这样指出:***可以从任何公司获取电话号码而不以为损害了个人隐私,由于任何人的电话号码是会向普通人打出的,根据 Kates测试[xi]中“失败的朋友” 的原理,即使是你告诉这个普通人说,电话号码不要告诉他人,这个普通人也不能假设为遵守诺言;已经公然了的信息不再视为秘密。因此,只要是电话号码,就应当假设是可以让任何人知道,所以***从电话公司获得电话号码,公司配合查询,不能算是泄露隐私(同理,将一个人的电话提供给任何人甚至于在媒体公然也只是道德题目,而不违法)。法院对于没有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可以公然的信息,基于“失败的朋友” 原理,就意味着向所有公众公然,当然也意味着媒体可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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