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辨析与行政法政策学
2014-12-16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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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试图从行
【提要】本文试图从行政法学层面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展开剖析,评析传统行政法学中对界定“公共利益”的疏漏及行政使命的广泛性和不同层次性,从行政法政策学的角度对政策形成过程中行政的作用、行政法的特殊性质、的利益反映机制、***监视的作用以及如何把握人民的意思表示等进行探讨,以揭示现代行政法学研究必须重视价值和利益多元化、复杂化的论。
【关键词】公共利益辨析/行政法政策学/公共利益的需要/***监视/利益均衡制度
一、《宪法修正案》与公共利益研究的课题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层面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征收、征用或者征购的存在条件。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这个概念成为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基准——调整各种利益,均衡各种需求,解决各种纠纷,创设各种机制,制定各种规范,都离不开这一基本价值基准。
1954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回国有。”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0条将该规定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修正案第22条第3款还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法政策学的角度来看,这里蕴涵着一种全新观念的创立,即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概念范畴的重新定位和诠释。从宪法层面来看,“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具有更为明确、更为具体的内涵,应当具备更为全面、更为客观、更为公正的价值取舍标准,应当具有更为全面的制度理念和程序理念支撑。从行政法学层面来看,它意味着将有一种新的方***创立,必须修正传统行政法学关于行政权的强制性、优先性、不得调解性等特殊性质的,完善“原则”和“例外”的辨证关系理论,为切实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行政的终极的目的价值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保障。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行政法上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宪法》层面,它是设定国家机构,确立国家机关权能,明确公民权利义务的终极判定基准;在行政法层面,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乃至其他行政权行使主体存在的基本依据,是其行使各种行政权的终极公道性标准,是行政权参与私人领域的最为根本的公道性理由。当然,“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的演进而不断地变换着内容,各国赋予这个概念的内涵不同,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对这个概念的理解也不同。这是作为不确定概念的最大的特点,也是该原则的普遍适用性之所以能够成立的根本原因所在。
一般以为,行政法是从公共利益出发,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对权利义务的同一规定,所以,原则上不因当事人的不同意思表示而排除法的适用。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也负有依据行政法规定执行公务的义务,而不得以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与行政法规定不同的行为。这就是行政法的强行性。可见,行政法的强行性是以公共利益为其存在条件的。同样,这种强行性的成立必须兼顾其他各种利益,或者说,只有兼顾其他各种利益,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在现代国家,利益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决定了行政法必须是多元价值和利益的体现,作为规定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的法,行政法必须具有一方面以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为维护公民的利益,减少摩擦、冲突和抵抗,公正地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特点。现代国家行政法以尊重和确保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为原则,同时不断地调整其与一般公共利益的关系,以求得从整体上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承认尽对的公共利益的优先。(注:参见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专题研究》,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14、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