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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4)

2014-12-30 01:12
导读: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德国刑法界一般以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以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德国刑法界一般以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以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治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以为在这里引进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由于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往《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稍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由于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稍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定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目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进水中的物质的数目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以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固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熟悉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以为可以接受。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留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热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进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以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以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以为,构本钱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由于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以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以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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