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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研究(3)

2015-01-03 01:22
导读:笔者主张司法公正不仅是指实体公正,而且包含程序公正,这是正确熟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分水岭。笔者给司法公正界定一个全新的概念:司法公

笔者主张司法公正不仅是指实体公正,而且包含程序公正,这是正确熟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关系的分水岭。笔者给司法公正界定一个全新的概念: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即坚持法官形象公正),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实现实体公正),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即实现社会历史公正)。总之笔者以为,司法公正的内容不仅仅只局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该包括程序的公正。两者均是司法追求的目标,无孰轻孰重之分。程序公正由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纵性来最大限度实体公正,使得实体正义已经失往在诉讼活动中的尽对主导地位。
笔者对司法效率的涵义也作出新界定,这也是正确熟悉两者关系的又一关键所在。在明确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客观辩正同一关系和本质的条件下,司法效率的内涵应当包括其本身所蕴涵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核,、实体公正的价值属性(本质)以及司法本钱的法律经济学指数(评价)。司法效率内涵中的司法本钱、司法效益、司法效率是司法效率的有机构成三要素,即司法效率具有公正价值和法律经济价值两个方面。总之笔者的司法效率是在保证案件质量的条件下以进步诉讼运作效率,严格审限,降低诉讼本钱为手段,以减少案件的积存和司法拖延等现象。笔者以为: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互包含、相辅相成的关系: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是否有一个熟轻熟重的区分题目?一般情况下,司法公正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或谓主要矛盾,司法效率则是次要矛盾或矛盾次要方面。这是传统理论对二者关系的界定,司法实践也这样操纵。即司法公正处于主导地位,司法效率处于辅助单位,是国家对诉讼活动的外部要求,基于这一思想,司法效率对诉讼活动的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本质;把司法效率当作司法公正的工具价值⑩。但笔者以为,须对传统的做法和理论进行大胆革新与创新:一般情况下须坚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特殊情况下即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特别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司法公正优先;不排除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界定:如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处于优先地位,而在民事诉讼中公正对效率让步最大。这就要求我们熟悉到,民事诉讼中对尽对公正的追求,会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大增,从而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对司法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司法公正无法在诉讼活动这得以体现,从而导致冤狱丛生。如美国司法现状就是一个明例。美国人一直为自己实行正当程序而骄傲。正当程序夸***官的中立、陪审团听审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程序设计上较高的公道性,其缺点是案件审理周期长,财政负担大。自70年代以来,由于美国各类案件增多,犯罪率明显上升,法官难以应付,即将92%以上的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只要当事人承认,即不再进行审判。从而造成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无视案件事实,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的结合点,是世界各国司法界要认真反思的题目。效率与公正究竟是不同的范畴。效率主要 是通过公道设计诉讼程序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来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我们以为: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由于刑事诉讼的根本地位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一种和平和非自助的方式解决国家与被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从而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秩序。而这种目的的达到就体现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只要在正义得到实现的条件下,才能进步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假如为了实现诉讼价值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颠倒之嫌。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正如物质性生产中产品的质量与数目的关系,数目的增加必然以保证质量为条件,没有质量保证的产品,数目最多也只是次品或废品,不仅对社会无益,而且还浪费了时间和宝贵的资源。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假如只是片面的追求效率,而无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那么案件的质量就很有可能得不到保证,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视当事人的人格权和尊严,而且还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终极,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进行纠正,这不仅有损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且还使效率价值本身也得不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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