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2)
2015-01-27 01:08
导读: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 --独占或准独占,即企业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
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
--独占或准独占,即企业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上风,要考虑的因素有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进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进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伏的竞争,将其供给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寡头分占,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为整体看待,处于独占、准独占或突出市场上风地位,它们之间又不在实质上的竞争的话,它们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卡特尔》法第十九条采取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实责任有利。该法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下列标准,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企业占有三分之一以上市场份额;
--三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五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它们能证实彼此间能展开实质上的竞争或总体上不具有相对其他竞争者的突出市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修订以前的《卡特尔法》对推定支配地位有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修订后则取消了相应规定。[5]
匈牙利、韩国、俄罗斯等国竞争法也有关于以市场份额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其中,俄罗斯的规定具有两点特色:一是将市场份额与证实责任相联系,即市场份额超过65%的企业负有证实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任,而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65%时,证实其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在于反垄断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5%时不能视为是支配性的,这种明文规定支配企业市场份额下限的作法在其他国家竞争法中是未几见的,但与合作组织拟定的《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荐的35%的比例是一致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从上述国家的规定或司法判例来看,市场份额无疑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市场”的确定,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特定交易领域”,并解释为“在按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进行分类后,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能够形成竞争关系的领域”,所谓的“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实在就是学者著述中所指的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地域市场的题目,鉴于这些著述已对市场题目有过具体论述。笔者这里不再赘述。[6]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上风,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纵观各国反垄断法,有的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抽象,有的明确列举了数种典型的滥用行为,但不管采用何种体例,实际操纵中对以下六种滥用行为的熟悉并不存在多大差异,笔者将结合外国、国际组织和我国的竞争法分别予以阐述:
剥削购买者。其中最典型的又是索取垄断高价和剥削性的交易条件。处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企业,极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它实际可能生产数目少得多的产品,而索取与其生产本钱相比非常不公道的垄断高价,或者提出种种获取不正当好处,置交易对方于不利的交易条件,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持垄断地位,或者仅为在无竞争的压力下轻松获取剥削利益。一些国家反垄断法的设计立足于取代不存在的竞争机制,故要求独占企业必须按照竞争条件下的行为模式行事。如德国反垄断法禁止支配企业提出与其有效竞争下理应存在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不相符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竞争法禁止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可以以为,禁止索取垄断高价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对购买者(包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对竞争机制的保护。由于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支配企业索取垄断高价,必然刺激潜伏的竞争者进进市场,从而打破其独占地位。正由于如此,在Berkey Photo v. Eastman Kodak案中,美国上诉法院以为即使利用了独占气力,过度定价也不是反竞争的,反而以为其具有促进竞争的效力,由于"(对独占者而言)保证其独占地位受到挑战的更好的方法,可能是尽其所能地贪婪他获取最高价格。"只有在独占气力是通过反竞争手段获取或维持时,过度定价才被以为是违法的。[7]美国法院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独占企业的剥削行为对消费者带来的巨大损害,与其反托拉斯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宗旨不甚符合,同时,也将市场的灵敏度理想化了,新的竞争对手进进将面临资金、技术及其他市场障碍,同时独占企业也尽不会任由竞争者进进市场而坐视不管,比如它可以转而实行掠夺性定价阻碍竞争者进进。撇开这一题目的争论,对产品价格要高到什么程度才算垄断高价的题目,确实困扰着反垄断机关。仅管学者们从上提出了空间上比较、时间上比较、本钱与公道利润比较诸方法,[8]但实践操纵起来相当难,无怪乎有人说西欧国家几乎都有这样的案子都败诉了[9]。但是不管怎么说,有那么多国家都始终坚持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禁止索取垄断高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