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拆迁行政案件的思路(2)
2015-02-04 01:08
导读:四、拆迁行政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通过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笔者以为,在拆迁行政案件
四、拆迁行政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通过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笔者以为,在拆迁行政案件中应建立调解制度。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固然对于国家权力不能随意转让、放弃,但行政机关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处分该项权力,如在拆迁过程中根据被拆迁人不同的情况,给予程度不同的奖励。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与被拆迁人在调解时享有处分权,当然,这种处分权同随意作出转让行政权力的处分权有本质的不同。其次,固然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十几年,但我国公民“民不告官”的思想仍较严重,往往是在矛盾非常尖锐、难以调和的情况下,才将行政机关告到被告席。行政诉讼过程中,公民大多持有与行政机关“能和则和”的思想,易接受调解这种结案方式。因此,在拆迁行政案件中,法院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一般都乐于接受。这样既化解了矛盾,便于案件的审结,又起到更好的效果。再次,拆迁行政案件往往直接涉及公民的重大利益,也直接关系行政机关在百姓中的形象,假如对这一类型的案件简单地进行裁判,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缠诉等情况的出现,还会使正常拆迁久拖难结。而通过调解达成正当的协议,既可以达到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行
政治理的目的,又达到法院审结案件的效果,同时实现相对人的正当要求。因此,此结案方式可以有效减少诉讼本钱及拆迁本钱。
实在,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针对拆迁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件下所做的协调工作,与调解并没有形式与本质的区别。因此,笔者建议在法律中规定,对于拆迁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原则,只要拆迁行政案件中协调的过程和调解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就可适用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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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拆迁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
,法院在审理拆迁行政案件时,只对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而对拆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道基本不予审查。这样往往造成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终极处理,或不能在一个行政诉讼中得到处理。笔者以为,单一的正当性审查原则不能妥善处理拆迁行政案件中所存在的,应确立正当性与公道性并重的审查原则体系。在拆迁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会涉及安置房面积及地点、对相对人房屋补偿补助的形式及金额、搬迁方式及过渡期限等。在现实中,很多行政主体强行参与同等主体之间的谈判交易活动,越俎代庖,成为直接的拆迁人,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存在争议需要行政机关处理时,事实上就产生了行政机关“自己为自己的法官”情形。从形式看,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可能完全符正当律规定,正当性审查流于形式。此时,就应当根据公道性原则来进行审查。与正当性审查判定标准不同的是,公道性审查要求判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客观、适度、符公道性,其判定标准包括行政行为是否符正当律的原则或精神、行政目的等等。应当看到,正当性与公道性审查原则两者并不排斥,正当性原则要求被诉拆迁行政行为符正当律、法规的规定,公道性原则要求被诉拆迁行政行为符正当的内在精神,两者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行为提出的不同层次但相互补充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