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地方政府立法的几点思考(4)
2015-02-13 01:00
导读:第二、“招标立法”的适用。同样,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拟立规章的内容,就其专业性及其操纵性等特点做出判定,以为专业性与操纵难度不高,且涉及面广
第二、“招标立法”的适用。同样,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拟立规章的内容,就其专业性及其操纵性等特点做出判定,以为专业性与操纵难度不高,且涉及面广泛的可以选择向全社会公然征集规章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选定某个草案,或是由立法工作职员博采众长,形玉成新的规章草案。
(三)强化听证制度。我国固然没有同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在有些地方的立法程序规定中已经引进了听证制度。然而由于多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听证制度成为了可有可无的摆设。此处对听证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使规章草案的终极确立必须经过听证。也就是说,无论通过“委托立法”还是“招标立法”,终极形成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召开听证会,经各方讨论,吸纳各方意见,终极才可经政府签批正式施行。强化听证制度就是强化规章的公众意志性,就是强化规章的严厉性。
(四)强化规章施行后的监视机制。
1、确立由政府法制机构发起的对规章施行的后评估制度。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对规章的实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的题目,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3]
首先是后评估制度的主体。一是地方政府。由于地方政府是规章的制定机关,所以其负有定期对规章进行后评估,决定修改或是废止的义务。二是政府相关部分。政府相关部分往往是施行规章的主体,对于本部分职能相关的规章具体运行情况把握得更加正确具体,因此具有重要的依据作用。三是司法机关。政府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固然不具有依据的作用,但是有参照的功能。因此,司法机关对政府规章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作用把握得更加正确具体,同样具有依据作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然后是后评估制度的评估标准。一是是否正当。规章施行时是正当的,并不即是施行后依然正当,实践中会出现因上位法修改、废止或是上位法之间发生冲突而导致的规章无效或是效力待定等情况。因此,在规章施行后,评估其正当性依然重要。二是是否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很简单,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就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反之,则阻碍发展,违反了立法的初衷。三是是否具有可操纵性。不具有可操纵性的规章就是一纸废文,仍然具有现实意义的,应积极修改,不具有现实意义的应及时清理废除。
2、确立公众对规章施行后的“质疑权”。美国在州立法实践中采用一种叫做“复决权”的制度,即复决权答应法定数目的选民在一定期限内将立法机关已通过的任何一个法案(紧急或特别立法除外)再提交全体选民表决,假如多数选民投反对票,则该法案就不能成为法律。[4]复决权的行使是在法案已经确定但未真正施行的期间。我们此处设计的对规章施行后的“质疑权”是超出“复决权”的含义的,鉴戒的是它的公众参与意识。首先,“质疑权”的行使可以由任何以为规章存在正当性或公道性题目的社会公众。其次,“质疑权”的行使由相关规定明确,并确保“质疑权”行使的渠道畅通。最后,政府法制机构首先对公众的质疑进行初审,以为确有质疑必要的应组织相关部分、专业机构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终极决定规章的有效性。
四、结语
地方政府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最末真个一层,然而它却最贴近公众的亲身利益。破解地方政府立法症结的最根本点在于增强政府规章的公众意志性。从开始立法到实施之后建立一个开放的、透明的、有公众有效参与的立法制度,将会大大促进地方政府立法工作的良好发展,从而加快建想法制社会的脚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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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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