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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

2015-02-15 01:53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贸易银行作为货币的聚
贸易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为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眼光。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笔者就银行如何对抗客户的请求作扼要。

  一、客户请求权分析

  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含抢劫和抢夺)案件,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客户进进营业场所但要约未投递银行被侵害,即客户在填写有关凭证、盘点现金,欲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抢;二是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侵害;三是客户在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营业场所前被侵害。以为银行应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银行在合同法上负有保护义务

  这种观点以为,银行与客户的存取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客户填写有关凭证为要约,将凭证交给银行时,要约因投递发生效力,银行工作职员办理存取款手续为承诺,其交还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项后,该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银行负有与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对应的先合同保护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不论客户在任何阶段被侵害,银行都违反了合同法的保护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进进特定场所预备进进磋商或正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已从一般人之间的消极关系进进了具有特定意义的积极关系中,此时虽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双方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也因此而负有相应的义务。客户进进银行后进行交易前,客户遭受侵害时,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客户负有先合同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判定。银行作为货币的交易场所,遭受侵害风险相对较高,银行对进进银行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银行保护义务较为公道。判定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损害的发生是否由于银行设施自身瑕疵所致,银行是否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银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同时还应考查同类银行通常采取防护手段、措施和,以及银行在在客户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如银行对上述题目持否定态度,应认定银行有过错。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概括的,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客户在银行履行存取款合同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存取款手续、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因交易是在银行进行,银行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保护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回责原则,只要银行不履行附随或履行附随不符合约定,又没有免责事由的,就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老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与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本质差异,应类推适用。银行在交付款项后,固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违反规则,在客观方面,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只要银行没有达到大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基于老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银行主观上有过错。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确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贸易银行法》第6条规定:“贸易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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