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规制传销的必要性——鉴戒德国新《反不正
2015-03-01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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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传销 行政法 德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文摘要:上世纪90年代以来,“传销”的蔓延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社会题目。它源于行政法理论界探讨所得的“谨慎尝试”观对许可“传销”的倡言,但对这些法律研究的反思未曾开展。补作这项工作需要以系统法律理论分析“传销”及其相关题目。对德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的系统分析显示,以普通法规制“传销”比以行政法有根本性优点。笔者进言采纳德国新的规制模式,以竞争法摧毁“传销”这种社会“顽疾”。
一、一个亟需解决的题目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以来,传销题目一直倍受法律专家的关注。其原因不仅在于,卷进传销的社会阶层多样,其中有军人、党政干部、各类学校的教师及学生、无业职员等,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被冲击,还在于这种经营方式对正常营业秩序有爆发式冲击力,它能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甚至瘫痪。随着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尤其是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如何定性题目的批复》(自2001年4月18日施行)以后,传销活动有所收敛。
2004年中,曾被重点打击的传销活动再度猖獗。传销组织再度以较大规模向大学生团体蔓延。据南方都市报2004年6月22日报载,此事引起了最高政府部分的高度重视,国务院总理***为此作了专门批示:“要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学校要采取措施防止学生受骗参与传销活动。”非法传销的猖獗促使我们深思,如何在切实熟悉的基础上为此题目的有效解决提供法理基础,并促使其法律规制。
二、传销的法律地位
(一)传销行为的贸易竞争本质
从贸易特点观察,传销再度兴旺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巨大的利润***。不管传销职员采取所谓上线从下线的销售收进中提取一定比例报酬的策略,还是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将商品与服务以远高于本钱的价格售出,还是利用交纳钱款与返利的时间差占用资本或牟取利息,传销者皆不对产品的瑕疵直接负责,由于他们通常不与消费者发生直接关系。以贸易活动的普遍特点观察,凡参与传销者毫无例外地参与了贸易竞争,也就是说,传销行为一无例外地是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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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销在我国台湾法域中的定位
在中国法系内,只有台湾地区对多层次传销作了定义。按照台湾1991年公布的《公平竞争法》第8条,“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先容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者而言。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此定义有两个特点:其一,传销是一种不问可知的竞争行为。其二,传销是参加人以给付一定代价为条件所能获得的一种权利。第一个特点反映了立法逻辑的内在要求,第二个特点显示了立法人在立法构思上的“破框”,立法人离开了竞争法,进进民法。竞争法是特殊的民法,是民法这个大框内的小框,竞争法的治理对象不是民法内“代价-权利”的对偶关系,而是某种方式的营业活动损害竞争秩序。台湾区的立法忽视了此条法律的核心题目是“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