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完善
2015-02-27 01:06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论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完善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
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视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视是重要的职能之一。然而,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视却依然停留在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已明显滞后于民事行政检察监视的现实需要以及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着很多立法缺陷。伴随着改革方式的不断深进和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构想,完善现行的民行检察监视制度、保证监视的有效性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题目,在此,笔者就办案中接触到的一些题目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 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存在的题目
(一)、关于抗诉的范围和条件题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对各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视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职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诉法第185条的立法规定,已大体上规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 但也留下了一些不确定之处。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监视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和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对此检察机关与法院熟悉是相左的。一些检察机关以为,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只要具备“法定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提出抗诉。而一些法院则以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视的要求。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抗诉监视范围上的分歧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冲突。事实上,自1995年开始,最高法院已数次用“批复”等方式就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定抗诉的范围做出了限制。将抗诉的裁定范围仅仅限于不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法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滥用司法权、违法作出裁定的行为也已司空见惯。法官的这些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检察监视无疑是对这些案件最为有效的方式。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检察机关挡在门外,这明显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种不当限制,是事实上的越权。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审级之间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间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尽出庭的现象。例如不少法院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假如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的不公道现象。从目前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原因看,由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未必能摆脱***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再审的质量。且原审裁判有些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做出的,有些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认可的,即使同级检察机关出庭监视再审,也难以通过再审纠正错误。而假如都由上级***来行使抗诉的权力,上级人民法院来审理抗诉案件,大量的抗诉任务将集中在上一级***,会削弱它们对下级院的业务指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