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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完善(3)

2015-02-27 01:06
导读:(二)明确抗诉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和对执行程序的抗诉权。法院调解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实在质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实体权

(二)明确抗诉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和对执行程序的抗诉权。法院调解同样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实在质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调解书具有和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视,调解行为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就理应成为民事抗诉的对象。而执行程序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效判决、裁定的延伸,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误解判决书的执行内容、滥用强制措施等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否定,同样侵犯了当事人、案外人的正当权益。法院司法解释以为确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排斥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裁定的抗诉是不符合有错必纠、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所以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视,对错误的执行有提起抗诉的权力。
(三)完善抗诉的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视诉讼全过程的权力。明确抗诉的发动时间,抗诉的具体步骤,以及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的角色地位,检察职员除了宣读抗诉词,还应该赋予其发表出庭意见,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应赋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视诉讼全过程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视,也就是说,人民***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全过程进行监视。但法律对具体如何监视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仅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视的方式规定为抗诉,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视的作用,留有监视盲区。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不但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视,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诉、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视,也要对特别程序、监视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视,更要对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中止和终结进行检察监视,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视全面化,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视职能的全面和彻底性,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视活动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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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确立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利,赋予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民行起诉权。检察监视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参加并监视诉讼。第三,提出抗诉。即人民***对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国家法律监视者的身份出庭,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笔者以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源于“私人范畴”的民事关系的日趋社会化,人们的权利观念正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要求对公益损害提供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和法人在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公害题目、环境污染题目受到损害后,不知起诉,或者无力起诉,尽管法律规定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种种原因,支持起诉的几乎没有。因此笔者以为,对以上几种情况,人民***作为法律监视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监视,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大量的事实告诉我们,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存在不但公道而且是必须的,然而不完善的制度给实践造成很大的困惑。摆在法学工作者眼前的任务不仅仅在于继续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还有必要探索民事检察起诉和参与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只有建立民事检察起诉、参与诉讼,完善抗诉的机制才是完整的检察监视制度,才能克服当前面临的诸多法院与***之间矛盾,才能更好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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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栾 杰:《民事检察监视权若干题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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