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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完善(2)

2015-02-27 01:06
导读:(三)、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法院之间产生的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提出抗诉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法院之间产生的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关于民事审判监视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任务做了一些规定,该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再审时出席法庭的主要任务有四: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参加法庭调查,三是说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四是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正当进行监视。但是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投递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职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由于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地位和称谓,法检两家不能形成共叫。法院以为,再审中的检察职员是由于抗诉才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更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抗诉的人,因此,应当是抗诉人。而检察机关则坚持再审中的检察职员为检察员。在实践中检察职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席位也很不同一,有的设置在审判席右侧,也有的与申诉人同席。而且也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作用熟悉不清,无法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法院限制检察职员职责范围的现象,例如只让检察职员宣读抗诉词,但不答应其发表出庭意见。这就使得检察机关不得不完全服从整个再审过程,实际上检察机关派出的职员已经成为可有可无、名为抗诉人实为旁听者。这就无法发挥抗诉的作用。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轻易造成实际的矛盾。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二、完善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于上述的检察抗诉题目,主要是在享有审判权的法院和享有检察监视权的检察机关之间发生的法检冲突。至于矛盾加剧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来是由于冲突的双方缺乏沟通,然而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民诉法缺乏同一的法律规定。假如这一题目不解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就难免还会做出诸如此类的矛盾决定。我国的检察监视属于同等模式,人民法院和人民***处于同等的地位,各自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抗诉权,审判权和抗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所以,我们应该本着同等的原则来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而由最高法院单方来决定检法冲突的立法是不科学的,由于双方都是冲突的一方,双方行使各自的职权都不一定正确。因此我们需要引进一个解决的机制。就解决目前的矛盾来说,让冲突的双方进行协商取得共叫,是一个好的办法。但从长远来看,两者还存在利益冲突,利益的调和有时光靠两者的协商并不能彻底解决题目。因此,就本人看来,对抗诉题目的解决还应该有赖于立法机关的解释或决定。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均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时,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拥有制定、修改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并且早在八十年代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明确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题目,分别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已将法检冲突的裁断者界定得非常分明。所以,解决题目的最好途径就是由人大对两者的矛盾做一个判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就上述题目做一个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仅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提出初步的看法:
(一)、明确抗诉的提出级别和审理的级别,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权。是由上级***提出抗诉还是赋予下级***抗诉的权力是我们要解决的重点,实践证实,要赋予基层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权。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裁定作出后,对此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申诉,同级人民***经过审查,以为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即同级抗同级审,体现职权上的对应性。也符合“同级相适应”原则,这样做既能避免当事人劳累和司法资源浪费,又有利于信息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地发挥监视功效。同时立法还应明确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职权,如有权调阅法院审判(执行)案卷;要明确规定抗诉案件再审的期限;明确抗诉案件再审中检察机关的地位、职责及行使的权力;明确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针对几类特殊情况的调查取证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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