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3)
2015-03-07 01:44
导读:其次,内幕交易案件活动的主线在于调查权的行使。当案件产生和权力授予后,针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活动便以调查权的行使为主线展开。在调查展开前,需
其次,内幕交易案件活动的主线在于调查权的行使。当案件产生和权力授予后,针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活动便以调查权的行使为主线展开。在调查展开前,需就调查的对象、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第177条第(3)、(4)款对此有了陈述。[(3)调查职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职员提供其所把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职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职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4)调查职员在其所以为能够或可能提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宣誓后,可以对该人进行审查,为此调查职员可以主持有关宣誓。] [3](P.194) 调查权是基于法律而授予,故对调查权的行使就需法律的制约,正如第177条(2)、(2A)、(5)、(5A)各款所示。[(2)依据本条规定对调查职员的任命可以限定调查的期限及被调查事件的范围。(2A)在调查过程中,国务大臣可以通过缩短或延长调查职员继续调查的时间或者将调查对象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变更其任命。(5)调查职员应当在其以为合适的时间或根据国务大臣的要求向国务大成提交中期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国务大臣提交终结报告。(5A)国务大臣以为适当的,可以指示调查职员就某项被调查的事件不再采取进一步措施或者仅采取指示中规定的措施;对于该项被调查事件,国务大臣要求提交终期报告的,调查职员应当提交。] [3](P.193-194)
再次,作为调查活动的相对人,其如何回应调查活动,也是法规所不可忘却调整的。第177条第(6)、(7)、(8)、(9)各款对相对人的回应做出明文规定。[(6)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作出的任何陈述,可以作为对抗该人的证据。(7)任何人只要其在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法律职业特性或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职业法律顾问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有权拒尽如此行事,则该人不得被要求表露本条所指的任何信息或提供任何文件,但律师被要求提供其当事人的名称的住所的,不在此限。(8)任何人不得被要求表露或提供根据银行业务规则该人对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任何信息和文件,除非:(A)保密义务的承受者同意表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B)表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的要求得到了国务大臣的授权。(9)任何人对某份文件请求留置权的,依据本条规定对该文件的提供不得留置权的行使。] [3](P.19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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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当调查活动主事者调查职员与调查活动的相对人之间进行法律活动时,必然会产生相互间的对立。对于这一对立如何运用法规来调整也是立法时所需深虑的。为此,就有了第178条相关的规定。法律将调查相对人从大的方面划分为参与内幕交易的人和非参与内幕交易的人。规制了对这两类人同一适用的法规。如第178条第(1)、(2)、(6)款的各法条所示。[(1)任何人假如:(A)拒尽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尽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职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职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实,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2)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以为该人无正当理由拒尽遵守前款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或(B)指示国务大臣对其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利。法庭以为该人已经被告知出庭的权利及根据本条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权利的,无论法庭对于该违法人是否具有管辖权,均可发出上面(B)项规定的指示。(6)为本条第(2)款规定之目的,如犯罪行为或可疑犯罪行为与某人根据另一人的指示或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的交易由有关,下述事实不得成为其拒尽遵守上面第178的要求或回答该条规定的质询的公道理由:(A)该人不了解另一人的真实身份;或者(B)该人受联合王国境外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约束,并且该国法律禁止其在未得到另一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表露有关交易的信息,只要其有可能获得另一人的同意或得到该国法律的宽免。] [3](P.195-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