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题目研究(2)
2015-03-23 02:34
导读:其二,将个人破产与以承担无穷责任的其他经济实体的破产混为一谈,混淆了自然人个人丧失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与自然人所参与的承担无穷责任
其二,将个人破产与以承担无穷责任的其他经济实体的破产混为一谈,混淆了自然人个人丧失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与自然人所参与的承担无穷责任的商组织丧失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两种不同情形。我国民法上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经济实体(目前主要有两户一伙和独资企业)。其中,自然人是最基本的主体,由于自然人的创设行为而产生的其他主体,为法律认可后被称为“拟制人”。尽管自然人其在创设行为后,多会参加经济组织的经营、享受收益甚至承担无穷责任(就非法人而言),但商主体财产与参加者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集合。根据民商法原理,企业的财产是投资者投进企业中的资本以及利用这些资本所获得的收益,不包括投资者的其他财产;而个人财产范围十分广泛,除个人投资的正当收益外,还包括另外的生活及生产资料、正当权利等。在范围上,个人财产的种类多于企业财产的种类;在数目上,个人财产有大于其所参与的非法人商主体财产的可能,也有小于之的可能。此外,两类财产在对外承担责任时的意义也是不同的,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是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才承担无穷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个人才得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破产是一个有严格针对性的术语,个人破产是就个人的支付能力而言,经济实体的破产是就经济组织的支付能力而言。经济实体的经营状况、支付能力恶化,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债务人不得以其组织中的个人有支付能力为由进行抗辩。在另一些场合,亦会出现个人破产而个人所参与的企业没有破产的情形(下文将对此再作)。因此,个人破产与个人所参加之承担无穷责任的商主体破产是两回事,两者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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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假如将个人破产定义为自然人及以非法人商主体的破产,那么在该商主体不是由自然人而是由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组成的情况下,依此定义该组织的破产亦叫做“个人破产”。这简直令人不可思议(注:关于法人能否作为非法人组织的成员题目,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相反的观点。笔者以为,法人作为非法人组织的成员不违反“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由于法人的有限责任实际是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法人参与非法人组织后,即使要承担无穷责任,也仅以其所有财产为限,并不涉及法人成员除对法人投资额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应将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定义为一般意义的自然人或公民,不宜使用所谓的“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至于破产原因是否为个人的商行为则在所不问。这样,个人破产与非个人破产有相同之处,就状态而言是个人丧失支付能力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就程序而言是为解决这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种执行程序(注: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页。)。
(二)个人破产的法律特征-与法人破产的比较
1.破产主体的特殊性
个人破产的主体是个人,即以个体形式存在的自然人;法人破产的主体是法人,而非法人的成员,由于以组织形式存在的法人是由多人组成、在一段时间内稳定的运作的团体。阐述个人破产和法人破产在主体上的差别具有重要意义。当确定破产财产时,两者所适用的原则不同。在法人破产中,各国均规定,破产财产是破产开始时所有可用于破除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的财产性集合(注: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这个集合体几乎包括了破产时法人拥有的一切物质和利益,极少甚至没有自由财产(注: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中用于维持破产人基本生活及再生或用于偿还不免责之债的财产。);但在个人破产中,由于自然人在破产后仍需生存,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个人破产时必须为破产人留下适当自由财产,使之在破产执行程序中免受债权人的瓜分,令破产人在破产后有维持生计和实现再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