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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的回责(2)

2015-03-26 01:14
导读:三、对完善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回责制度的设想 (一)建构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的回责制度的基点 如前文所述,建立科学的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回责制

  
  三、对完善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回责制度的设想
  
  (一)建构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的回责制度的基点
  如前文所述,建立科学的对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回责制度,应当首先建立在贸易秘密权的属性基础上。由此,我国立法者宜首先顺应当今世界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做法,设定贸易秘密权制度,用尽对权的模式对贸易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在赋予权利人对贸易秘密自由支配的同时,规定任何社会主体在侵犯贸易秘密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具体分析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的类型以及相应责任,并在协调权利人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冲突之后寻求对不同类型责任的回责方法。按照侵权作出时间以及所导致后果的不同,侵犯贸易秘密权的行为可以被分为正在预备实施的行为(即通常所称的“即发侵权”)、正在实施但尚未造成损害的行为以及实施完毕并业已造成损害的行为。前两种行为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权利人返还非法占有载体以及消除侵权载体与工具,这些方式的共同目的在于通过防止侵权行为的实施以及消除已实施侵权行为的影响,维护与恢复贸易秘密权利人对贸易秘密的圆满支配状态,故我们可以称它们为恢复原状的责任。对于后一种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则主要是损害赔偿。   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条件在是否行为人应当具有过错以及业已造成损害结果方面应当是判然有别的,这是由于:第一,就性质而言,恢复原状责任是行为人侵进贸易秘密权利人自由支配空间之后,基于贸易秘密权的尽对性与排他性而使侵进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其基本内容是权利人得以请求行为人以一定方式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古罗马法谚“我发现自己的物,我即得以取回”确立了一条至今为各国普遍采纳的规则,即停止对尽对权的侵害以及恢复对它的圆满支配状态无须行为人具有过错和造成损害后果;而损害赔偿责任在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损害时方能向行为人主张,该责任集中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制裁与补救的双重功能。行为人主观若无过错则不具有可回咎性从而不应被制裁,同时若无损害即无补救的必要与可能,因此该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及其行为已造成损害为必要。第二,从利益分析的角度而言,侵进贸易秘密权利人的自由支配空间(无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造成损害后果)行为本身在对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行为人带来了不当的利益,从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行为后果而令其恢复原状,只是将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正常的分配状态。此外,侵犯贸易秘密权的行为往往因泄密而导致该权利的丧失,即使未泄密也会因贸易秘密为其他人所把握而对权利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为有效与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应当答应其在侵害行为将要或业已实施之后在损害结果实际产生之前即得以请求行为人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方式预防损害发生。与此不同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是对行为人强制课加的一种不利益,在其主观没有过错且行为未引起损害结果即令其承担这一责任,不但有违公平原则而且还束缚了其从事贸易秘密开发与流转的手脚,势必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有违知识产权与贸易秘密法律保护的宗旨。第三,从比较法视角看,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先进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都对两种责任的承担条件作了这样的区分。例如根据TRIPS第45条1,“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即主观具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该协议第44条1仅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通过对这两个条文进行逻辑解释与系统解释,可知后一措施的采取不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必要。美国同一贸易秘密法第二章a以及我国台湾“营业秘密法”第11、12条也有类似规定。出于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与国外先进立法例接轨的考虑,我国立法也应当作类似规定。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建构侵犯贸易秘密权行为的回责制度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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